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济民一初字第051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赵利军与济源市机械高级技工学校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利军,济源市机械高级技工学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一初字第05160号原告赵利军,男,1971年10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红军,济源市玉泉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济源市机械高级技工学校。法定代表人常利波,该单位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郑四红,该单位工作人员。原告赵利军诉被告济源市机械高级技工学校(以下简称技工学校)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2015年12月2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利军、被告委托代理人郑四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利军诉称:2014年8月10日和2015年4月27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60000元和25000元,双方约定年利率12%,还款日期均为2015年8月1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时还款,遂于2015年8月10日又给原告出具了两张借据,约定借款期限延长3个月,年利率6%,后于2015年1月9日给原告出具了利息欠条,认可截止到2015年8月10日,尚欠原告利息7373元未付。现两笔借款均已到期,被告拒不支付。现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从2015年8月1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8月10日前的利息7373元;两项合计92373元。被告技工学校辩称:借原告本金8.5万元属实,累计发生的利息7373元属实。2012年10月,被告为确保职教园区建设项目顺利进行,从民间筹集资金近7000万元用于项目建设。根据济源市政府(2013)1号专题会议纪要,市政府将按有关程序对被告老校区土地实施公开拍卖,土地出让所得资金中上交财政部分以奖励扶持的形式用于被告职教园区项目建设。2013年7月,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已将被告老校区土地收储,但受房地产市场走低影响,土地两次流拍,造成被告项目建设资金迟迟不能到位,因此造成融资款项不能及时偿还。为此,被告已经制定还款方案,会尽最大努力偿还借款。对于原告的借款,被告愿意分批偿还。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5年8月10日25000元和60000元收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和60000元的事实;2、2015年11月9日收据一份,证明:2015年8月10日之前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利息为7373元。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济源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2013)1号和济源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2013)13号各一份,证明:被告筹款用途及2015年要求政府协调解决学校的资金问题,由于老校区土地未拍卖出去,学校资金未能解决。2、摘录自原始账本的流水账一份,证明:2015年被告分几次给原告解决了60000元本金和利息。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依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借期1年,年利率为12%。2015年4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约定于2015年8月10日还款,并约定了利息。2015年8月10日,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原告本金85000元及利息。因被告未能按期还款,2015年8月10日,借款到期当日,原被告双方协议,将借款展期3个月,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两份收据,金额分别为60000元及25000元,约定年利率均为6%。2015年11月9日,被告就85000元借款利息给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表明从借款之日至2015年8月10日,利息共计7373元。以上借款本息被告未偿还原告。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85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款收据为证,且被告也予以认可,原被告形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85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8月10日前的借款利息7373元,有被告出具的利息款收据为证,且约定的利率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被告亦予以认可,故对原告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利息,双方约定利率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被告应按此约定支付原告借款利息,本院确定被告应按借款本金85000元,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5年8月10日支付原告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济源市机械高级技工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赵利军8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5年8月10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济源市机械高级技工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赵利军737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晋洋洋人民陪审员  张立红人民陪审员  卫 晨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姣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