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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02民初16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原告庞建祥与被告杨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建祥,杨建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02民初1620号原告庞建祥。委托代理人张佳延,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浩,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建国。原告庞建祥与被告杨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建祥的委托代理人陈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该笔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借期为6个月,在2014年9月16日前偿还。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至履行完毕时止。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2、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被告杨建国借款的事实。被告杨建国未答辩,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为有效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2014年3月17日被告杨建国与原告庞建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月息2分。被告杨建国于2014年10月17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写明:今借到庞建祥人民币壹拾万元整,于2014年11月16日前偿还。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杨建国向原告庞建祥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款应予偿还。原告在将借款借给被告时,约定了利息,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建国偿还原告庞建祥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7日起按照月息2%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计算。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杨建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建贞人民陪审员  王爱军人民陪审员  马文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静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