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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02民初44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孙福山与段升波、赵长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福山,段升波,赵长美,丁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02民初4424号原告孙福山。被告段升波。被告赵长美。被告丁莉。原告孙福山诉被告段升波、赵长美、丁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士祥独行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福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升波、赵长美、丁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福山诉称,被告段升波从事机械加工生意。于2014年4月24日因流动资金紧张借原告现金4万元用于加工周转,约定月利率为千分之二十,并由其妻赵长美和丁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借款于2014年8月25日到期,经原告无数次到借款人加工厂、住处催收,被告才于2015年5于1日偿还本金1万元及拖欠的利息。余欠本金3万元及利息,以资金紧张为由至今未还。为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和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段升波、赵长美、丁莉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段升波与被告赵长美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0年8月22日登记结婚。2014年4月24日,被告段升波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孙福山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每月25日付息,借款期限至2014年8月25日。被告赵长美、丁莉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还款期限届满后的两年。当日,三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上述内容的借据一张,原告以现金的形式交付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段升波未能按时偿付借款本息,被告赵长美、丁莉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要求三被告还款,被告段升波仅于2015年5月1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23日。2016年3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三被告偿付其借款3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提交法庭的收据及庭审笔录等予以确认,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段升波向原告孙福山借款40000元,并由被告赵长美、丁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有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部分利息,系合法处分自己的权利,未加重被告的负担,本院应予认定。被告段升波未能按约定及时足额偿付借款本息,被告赵长美、丁莉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均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段升波偿付其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因被告段升波与被告赵长美系夫妻关系,且借款用于经营,该借款应认定为该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该二被告应负共同偿还的责任。被告丁莉为担保人,其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的利息与违约金,本院共按月利率2%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升波、赵长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孙福山借款3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及违约金共按按月利率2%自2015年5月24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丁莉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段升波、赵长美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保全费420元,合计695元,由三被告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士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方 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