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24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李某甲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24刑初68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农民,住南漳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1月18日被南漳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漳县第一看守所。南漳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9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被告人李某甲在明知砍伐林木需要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而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携带油锯,在登记在其名下位于南漳县薛坪镇八里川村一组小地名“大队前坡”山林砍伐林木。后由李某甲与其妻子韩某二人将所砍林木搬运到自家农田准备制成木屑作代料香菇。2016年1月8日,南漳县林业技术工程师鉴定:李某甲砍伐山林属于国家公益林,林木共计583株,蓄积16.1257立方米。2015年12月28日,被告人李某甲在尚未受到讯问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韩某、李某乙、秦某、姜某等人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记人的证言,接警0、归案情况说明、南漳县薛坪镇林业工作站证明、户籍证明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平面图、指认笔录、鉴定结论,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法追究被告人李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是自首,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2016年5月17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秦艳丽人民陪审员 温楚权人民陪审员 侯文保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新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