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民初字第28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王智云诉王占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智云,王占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民初字第2827号原告王智云,公民身份号码×××,男,196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王占兵,公民身份号码×××,男,196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现下落不明。原告王智云诉被告王占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志刚担任审判长,康立庚、王霞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智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占兵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智云诉称,被告王占兵在原告王智云处购买煤炭,双方于2013年11月24日进行结算,被告王占兵共欠原告王智云煤款45800元,被告王占兵向原告王智云出具了45800元的欠条1张。欠条出具后,被告王占兵一直未给付该笔欠款。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王占兵支付煤款45800元,并要求被告王占兵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占兵未做答辩。原告王智云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欠条1张,拟证明被告王占兵欠原告煤款45800元。本院认为原告王智云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真实客观,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王占兵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占兵向原告王智云购买煤炭,2013年11月24日进行结算,被告王占兵共欠原告王智云煤款45800元,被告王占兵向原告王智云出具了45800元的欠条1张。欠条出具后,被告王占兵一直未给付该笔欠款。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占兵欠原告王智云煤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王智云要求被告王占兵支付45800元煤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占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智云煤款45800元。案件受理费945元,公告费700元,两项共计1645元,由被告王占兵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李志刚代理审判员 康立庚人民陪审员 王 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陆 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