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2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2刑初3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郯城县看守所。辩护人乔峰,山东晨浩律师事务所律师。郯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郯检刑诉(201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郯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莹莹、李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乔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5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鲁Q×××××小型普通客车沿郯城县建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郯城县花苑小区门口路段时,将路上行人曹某撞倒后逃离现场,致被害人曹某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王某甲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民事部分双方已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原供述,证人王某乙、郑某、周某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车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系自首且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信。被告人王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并到郯城县司法局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侯占争审 判 员 孙沂峰人民陪审员 梁 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胡丽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