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27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唐实会诉贺才发、贺遵贤、陈光凤、赫章县人民政府、赫章县河镇彝族苗族乡人民政府健康权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赫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赫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实会,贺才发,贺遵贤,陈光凤,赫章县人民政府,赫章县河镇彝族苗族乡人民政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7民初65号原告唐实会,女,1990年9月28日生,汉族,住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李高章(特别授权),贵州黔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明伦,系原告唐实会之公公。被告贺才发,男,1977年12月1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赫章县。法定代理人贺遵贤,系被告贺才发之父。法定代理人陈光凤,系被告贺才发之母。被告贺遵贤,男,1943年8月7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陈光凤,女,1953年4月28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赫章县人民政府,住所地:赫章县城关镇解放东路。法定代表人胡海,县长。委托代理人陈小哲、杨露,赫章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被告赫章县河镇彝族苗族乡人民政府,住所地:赫章县河镇乡,组织机构代码:00967073-X。法定代表人罗甦,乡长。原告唐实会诉被告贺才发、贺遵贤、陈光凤、赫章县人民政府、赫章县河镇彝族苗族乡人民政府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实会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高章、杨明伦,被告赫章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小哲、杨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才发、贺遵贤、陈光凤、赫章县河镇彝族苗族乡人民政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实会诉称:被告贺才发于2013年6月28日持刀在河镇乡发冲村街上河镇百货商场内将原告杀成重伤,后即送往赫章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回盲部、空肠穿孔并弥漫性腹膜炎;2、澜尾挫伤并继发性澜尾炎;3、右侧腹壁贯通伤。两天后由于伤情严重,便转入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1、双肺感染;2、双侧胸腔积液;3、剖腹探查术。治疗出院后,于2015年4月10日因急性机械性肠梗阻到贵阳医学院住院治疗,现已出院。事发后,贵院以(2014)黔赫刑医字第1号《强制医疗决定书》决定对被告贺才发进行强制医疗,而没有追究其刑事责任。贵院另查明被告贺才发在2013年6月20日作案时意识是清楚的,同时查明被告贺才发曾于2007年7月1日持刀砍伤其叔叔贺遵德,同年11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徙刑二年零六个月;2010年11月20日又因琐事持刀杀伤范武春,于2011年8月2日被判处有期徙刑二年,2012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而在被告贺才发每次犯罪刑满释放后,负有安置帮教义务的被告赫章县人民政府及赫章县河镇乡人民政府严重失职,没有具体落实帮教措施,未对被告贺才发实施安置帮教,致使被告贺才发屡次违法犯罪,从而导致将原告杀伤。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贺才发将原告杀伤,其行为不但侵害原告的生命健康权,还对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依法应予赔偿。被告贺才发由于被鉴定为精神病人,其法定监护人被告贺才发、陈光凤负有监护责任,故应对被告贺才发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由于被告贺才发在本案发前曾多次违法犯罪,在每次刑满释放后负有安置帮教义务的赫章县人民政府、赫章县河镇乡人民政府均没有依法事实安置帮教,对被告贺才发屡次犯罪并致原告受伤的行为应该承担严重失职的责任,故原告特向贵院提出诉讼,请求五被告连带赔偿因贺才发的行为致使原告受伤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16003.2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唐实会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原告唐实会的户籍证明、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及原告与杨晓鸥生育有一个儿子杨鑫昱。被告赫章县人民政府:无异议。第二组:(2014)黔赫刑医字第1号强制医疗决定书,(2015)黔毕中字第1号复议决定书,拟证明原告唐实会受伤是贺才发所致、贺才发杀害原告唐实会时意识清楚以及原告是在诉讼时效内提起诉讼的事实。被告赫章县人民政府:无异议。第三组:赫章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发票,毕节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发票,贵阳医学院住院病历,拟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伤情以及受伤后再次到贵阳医学院再次治疗的事实。被告赫章县人民政府:无异议。第四组:鉴定费发票及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及花去鉴定费1300.00元等事实。被告赫章县人民政府:无异议。被告赫章县人民政府辩称:本案贺才发是精神病人,属于限制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的规定,其监护人系其父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限制、无行为能力人民事民事行为能力的贺才发对他人造成损害,应由其监护人管理教育并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赫章县人民政府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赫章县人民政府的起诉。被告贺才发、贺遵贤、陈光凤、赫章县河镇彝族苗族乡人民政府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本案证据的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四组证据中,除了第三组证据中贵阳医学院住院病历与本案无关联性外,其他证据均被告无异议,符合证据要求,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8日被告贺才发持刀在河镇乡发冲村街上河镇百货商场内将原告杀成重伤,后即送往赫章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回盲部、空肠穿孔并弥漫性腹膜炎;2、澜尾挫伤并继发性澜尾炎;3、右侧腹壁贯通伤,住院1天,花去医疗费11302.50元。后原告由于伤情严重,于同年6月28日转入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1、双肺感染;2、双侧胸腔积液;3、剖腹探查术。住院23天,花去医疗费35212.84元。2015年4月10日至4月16日因急性机械性肠梗阻在贵阳医学院住院治疗,住院5天,花去医疗费10000.00元,后在赫章新农合管理中心报销3500.00元。2014年1月7日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以赫检医申(2014)01号强制医疗申请书,同年1月23日本院以(2014)黔赫刑医字第1号《强制医疗决定书》决定对被告贺才发强制医疗。2015年8月28日原告个人委托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鉴定,其伤残等级为九级,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120日,花去鉴定费1300.00元。原告以被告贺才发被鉴定为精神病人,其法定监护人被告贺才发、陈光凤负有监护责任。原告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39573.9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告与其夫生育一子杨鑫昱,生于2012年4月15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器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原告主张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常住居民标准计算,但经审查,原告居住在赫章县河镇乡街上,并非城市,不符合农村常住居民按城镇常住居民标准计算的条件,故本案以农村常住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对涉案赔偿项目及数额计算认定如下:1、医疗费(赫章和毕节),凭医疗发票计算为46515.34元;2、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主张按120元/天,标准偏高,酌定按100元/天,结合本案中原告受伤情况,护理人员为1人,护理期限以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计算,护理费为6000.00元(100元×60天×1人);3、营养费,以鉴定机构的意见计算,营养费为3600.00元(30元×12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720.00元(30.00元/天×24天);5、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未提供正式车票,故不予支持;6、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费24741.90元(按2014商业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6319.00元/年÷12÷30×120);7、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按照贵州省2015年全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40843.86元(7386.87元/年×20年×20%+6644.93×17÷2×20%);8、精神抚慰金,此次事故致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确实给原告的精神上造成了一定损害,原告请求1000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酌定为2000.00元,上述合计124421.1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贺才发及其监护人(被告贺遵贤、陈光凤)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2015年4月10日至4月16日因急性机械性肠梗阻在贵阳医学院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等费用,被告赫章县人民政府不予认可,且与本案伤害行为发生时间已事隔多年,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与本案伤害行为有因果关系,原告也未申请作相关司法鉴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治疗急性机械性肠梗阻产生的医疗等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被告赫章县人民政府、赫章县河镇乡人民政府未履行安置帮教义务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才发、贺遵贤、陈光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唐实会医疗费等人民币124421.10元(被告贺才发有财产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被告贺遵贤、陈光凤赔偿);二、驳回原告唐实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0.00元,被告贺才发、贺遵贤、陈光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顾成奇审判员 李远琴审判员 杨 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向 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