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16刑初4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朱则宇被控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则宇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6刑初465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则宇,男,198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住成都市新都区。2016年1月15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双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9日因涉嫌犯诈骗罪经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双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双流区看守所。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2016]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则宇犯诈骗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红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则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1日,被告人朱则宇以可以帮助他人处理机动车驾驶证违章扣分为借口,通过微信转账,骗取受害人丁某人民币9400元后耗用。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则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现场检查笔录、微信截图照片、转款明细照片,被告人朱则宇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受害人丁某的陈述,证人高某的证言,微信交易截图照片,被告人朱则宇的常住人口身份信息等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则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人民币9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应依法追究被告人朱则宇的刑事责任。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朱则宇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在量刑时酌情考虑。本院在量刑时还考虑了被告人给受害人造成损失,未退赔的情节。据此,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朱则宇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则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10月1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朱则宇从受害人丁某处诈骗的9400元继续予以追缴,退赔给被害人。对扣押在案的移动电话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