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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24民初9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孙红超与刘海军、高聪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红超,刘海军,高聪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24民初902号原告孙红超,男,1973年10月1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刘海军,又名刘军,男,1969年6月7日生,汉族,农民。被告高聪文,又名高亚丽,女,1974年2月28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孙红超诉被告刘海军、高聪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红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被告刘海军、高聪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2日,被告刘海军向他借款17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一个星期内还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刘海军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被告高聪文与刘海军系夫妻关系,此笔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高聪文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17万元及利息.被告刘海军、高聪文共同辩称:原告孙红超起诉被告高聪文诉讼主体错误。被告高聪文与刘海军系朋友关系,双方并没有在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刘海军的户口显示是官坡镇安坪村,而高聪文的户口是横涧乡陈家堎村,所以不是夫妻关系。且高聪文本人并没有在借条上签字按指印,此事与高聪文无关,故应驳回对高聪文所诉,希望法院予以支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刘海军于2014年10月22日向原告借款17万元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海军对原告提交的借条无异议。被告高聪文认为此事与其无关。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0月22日,被告刘海军向原告借款17万元,同日,被告刘海军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但双方对还款期限及利息没有书面约定,只是口头约定利息由被告刘海军承担。随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无果,遂诉至本院。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依法对原告孙红超、被告刘海军进行询问,双方再认借款事实,且一致同意从2014年10月29日起按照月息一分计息。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但二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刘海军向原告孙红超借款17万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刘海军理应偿还该借款。原告孙红超、被告刘海军一致同意从2014年10月29日起按照月息一分计息,此约定未超过法律对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主张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但二被告主张双方并没有办理婚姻登记,且不存在事实婚姻关系,对此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因此原告要求高聪文承担还款责任的诉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海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红超借款17万元,并自2014年10月29日起按月息一分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孙红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被告刘海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文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朱江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