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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24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谷通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通成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4刑初11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谷通成,无业。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8月7日被灌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转取保候审。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诉刑诉(201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通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小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谷通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谷通成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通过口口相传、相互介绍,以灌南县永成磷肥厂经营需要资金为由,以2至4.5分不等的高息为诱饵,先后吸收尹宗齐存款人民币66.5万元、张晓飞存款人民币90万元、吸收投资理财人尹某乙人民币185万元,又以其女婿周某的理财公司需要资金为由,向李某吸收存款人民币3万元,致上述资金人民币344.5万元无法退还。上述事实,被告人谷通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尹某甲、张某、尹某乙、李某的陈述,证人周某、仲某的证言,借款合同、借款据、还款协议,部分银行转账凭条,灌南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企业法人设立、转让登记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谷通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344.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谷通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谷通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依法惩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根据本案被告人谷通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谷通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限于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谷通成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义春人民陪审员  贾庆伟人民陪审员  庄雪兵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潘丽娟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2、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4、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5、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