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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初字第016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余艳民与太仓烨珉涂装厂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艳民,太仓烨珉涂装厂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初字第01650号原告余艳民。委托代理人占英辉,麻城市木子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太仓烨珉涂装厂。负责人徐品元,厂长。委托代理人钱辉,太仓市城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朱强,太仓市城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余艳民诉被告太仓烨珉涂装厂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玉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艳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占英辉,被告太仓烨珉涂装厂的委托代理人钱辉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艳民的委托代理人占英辉,被告太仓烨珉涂装厂的委托代理人钱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艳民诉称:2012年6月20日,原告入职被告处从事喷涂技术员工作。2015年8月7日,原告在工作中双眼不幸被化学性油漆烧伤,当日原告前往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该院先后三次为原告出具二十二天诊断证明书。被告不仅未履行申报工伤认定的义务,而且至今也未及时支付原告劳动报酬。2015年8月20日,被告在原告医疗期尚未结束的情况下,通过书面张贴通告形式以原告连续旷工三天以上为由,对原告给予旷工除名处分。同年同月次日,被告为原告办理了退工备案登记手续,退工原因为原告辞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从未将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对外进行公示或以其他方式告知原告。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三年有余,××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被告应给予原告三个月医疗期,而被告在无任何法律依据及规章制度的情况下,在原告休假期限内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且前后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与法相悖。无论原告是否因工负伤、有无履行请假手续,都无法构成被告单方解除原告劳动合同的理由。另门诊医疗资料明确诊断原告为双眼化学性油漆烧伤,原告的工作岗位与受伤事实存在直接的关联性,故被告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被告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2、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8月工资5010.90元;3、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5076.3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太仓烨珉涂装厂辩称:1、被告处规章制度规定员工无正当理由连续旷工3天或一个月内累计旷工达4天以上的,可以不经预告免职解雇,原告明知制度仍违反,被告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并不违法,被告无需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015年8月8日系周六,被告未安排原告加班,原告未至被告处工作,故原告所称在上班时间被化学性油漆烧伤是不实之词,医院的诊断证明及病历均未载明是化学性油漆烧伤,原告向医生陈述系化学物进入;3、2015年8月,原告实际工作天数未满7天,被告无需支付原告全月工资。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0日,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2015年8月7日,原告最后一天为被告提供正常劳动。2015年8月20日,被告以原告自8月10日起连续旷工3天以上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并于次日为原告办理了退工手续。2015年9月10日,太仓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原告诉被告劳动争议一案,原告要求确认被告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5076.30元、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8月工资5010.90元。2015年10月26日,该委作出太劳人仲案字[2015]第80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8月工资1131.50元,对原告要求确认被告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并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5076.3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2015年12月7日,太仓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太工伤认案字[2015]第2799号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载明:余艳民:你于2015年12月7日提交的余艳民(身份证号码:××)的工伤认定申请收悉。经审查,符合工伤认定受理的条件,现决定予以受理。2016年1月27日,太仓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太工伤认字[2016]第0024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单位名称为太仓烨珉涂装厂、职工姓名为余艳民,内容为:“2015年8月7日,余艳民在喷涂过程中不慎被化学粉尘进入双眼受伤,经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于2015年8月8日诊断为双眼化学性烧伤。上述情形经调查核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1项的规定,作出如下认定:认定余艳民受到的伤害为工伤”。被告对该工伤认定决定书不服向昆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案尚在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受伤治疗及原告在规定××医疗××、××内向××了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2015年8月8日、8月14日、8月24日诊断证明书;为证明其因工受伤向本院提供了雷某的证人证言。其中,门诊病历显示原告2015年8月8日、8月19日有至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8月8日的就诊记录为“双眼化学物进入2天……双眼化学性烧伤”;三份诊断证明书均载明双眼化学性烧伤,医师意见分别为全休伍天、全休拾天、全休柒天;证人雷某证言载明:我于2015年5月11日入职太仓烨珉涂装厂从事操作工,双方依法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并交纳参加了社会保险,我和余艳民是工厂制课员工,2015年8月7日余艳民下午在喷涂过程中,粉尘不幸进入了她眼睛,她当场就叫了起来,我们有很多人都知道这件事,包括我们组长李成成、生产课长桂国清也都知道,余艳民受伤后来过工厂,后来听说她被工厂开除了就没再来上班。被告对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病历无法证明原告系化学性油漆烧伤,无法证明系原告因上班而造成;对2015年8月8日诊断证明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2015年8月14日、8月24日诊断证明书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无相应的病历记录和医疗费票据佐证;对证人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询。原告为证明其收入情况及计算赔偿金的基数向本院提供了其自行统计的月收入一览表及银行交易清单,其中月收入一览表载明原告2014年8月至2015年7月的工资收入分别为3992.75元、3918.69元、3656.50元、5537.39元、5087.44元、7051.25元、2826.62元、5545.67元、5396.78元、6034.38元、6645.81元、4437.53元;银行交易清单显示2015年7月10日原告账户汇入5086.05元、1559.76元。被告对原告自行统计的月收入一览表中除2015年6月的工资外均无异议;对银行交易清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2015年7月10日的1559.76元不予认可,但被告明确该金额系被告发放,称无法确定该款项的性质。被告为证明被告开除原告的决定经过工会讨论向本院提供了通知、会议记录、网上申报;为证明工会的成立经过总工会批准向本院提供了工会成立文件、选举情况、工会委员会情况;为证明原告清楚被告的规章制度向本院提供了录音和通话记录;为证明被告的规章制度的制定经过工会民主程序提供了工会会议纪要、规章制度。其中规章制度第8.4.4(7)规定:员工无正当理由连续旷工三日或一个月累计旷工达四日(含)以上者,经查明属实或有具体事证者,可不经预告给予免职解雇。原告对通知、会议记录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被告后补,对网上申报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工会成立文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选举情况、工会委员会情况有异议,认为没有全体员工的签名;对录音和通话记录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桂国清在录音中称是原告自己辞职,但原告并未向被告申请过辞职;对工会会议纪要、规章制度真实性有异议,称原告未见过规章制度。2016年3月25日,被告处员工桂国清向本院陈述:我认识余艳民,她是我手下的员工,是喷涂技术员,我是生产主管;余艳民受伤的事情是公司将其开除后听她说的,具体时间不记得;余艳民最后一天提供劳动是8月6、7号的样子,她没有来,我让她的直接领导组长李成成给她打电话,问她何时来上班,她说过几天就回来上班;后来她没有来,我没有联系她,李成成有联系,至于李成成怎么联系的我不知道;余艳民没有跟我请假,牛德萍(原告弟媳)也没有和我讲余艳民的事情。2016年4月12日,被告处员工李成成向本院陈述:我是余艳民的直属领导,是喷涂车间组长,余艳民受伤的事情我不知道;我们每天都开晨会点名,有一天余艳民没有来,我就告诉了科长桂国清,过了差不多一周的时间,余艳民还没有来,桂国清就让我给余艳民打电话;当时我问她怎么没有来,她说眼睛疼要去复查,过两天来上班,打完电话后,我将我和余艳民通话的内容告诉了桂国清,桂国清也知道余艳民眼睛疼;我当时没有问她眼睛怎么了,没有问她眼睛疼的原因,也没有让她履行请假手续,她没有给我请假,也没有给我交诊断证明书或病假证明;她没有告诉我她在工作中受伤,我也不知道她在工作中受伤;后来余艳民没有来上班,我没有和她联系,就给余艳民打过一次电话;我们公司有发劳保用品,比如说防尘口罩、防尘眼镜,规定要每天佩戴,但是员工有无佩戴就不知道了,如果没有佩戴,粉尘会进入眼睛。2016年4月20日,被告处员工剡明枝出庭陈述:我有参加被告工会委员会关于规章制度的会议,被告有规章制度,贴在被告公告栏里,每个员工都可以看到。另查明:1、仲裁审理中,被告处员工张秀芝、桂国清出庭陈述被告已将规章制度张贴在被告公告栏中,并告知全体员工;2、仲裁庭审中,原告陈述其曾于8月9日向被告口头请病假,后又于8月17日将诊断证明书的复印件交给被告;本案庭审中,原告陈述其8月12日让弟媳牛德萍口头向桂国清请假,原告休息一周后让牛德萍将病假证明带给桂国清,桂国清说不要,让原告自己好了再来请假。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通告、退工备案登记表、证人证言、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提供的通知、会议记录、网上申报、文件、录音、通话记录、考勤记录、会议纪要、规章制度,证人剡明枝的证言,本院的调查笔录、调取的仲裁笔录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确认被告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并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35076.30元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后,公司对员工负有关怀照顾义务,对员工非正常缺勤,应及时了解相关情况。根据被告员工的陈述,在原告未上班后打电话给原告,原告已告知被告眼睛有问题过两天来上班,被告在得知原告因眼睛问题未来上班的前提下,应当先行向原告了解其缺勤缘由后再作相关处理,而被告却未进行了解、核实于8月20日直接作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并张贴公示。根据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病情证明单等证据表明原告在其未出勤期间确实需要休息,且结合被告的规章制度,“员工无正当理由连续旷工,并经查明属实或有具体事证者才可解雇”,现原告并非无正当理由未到岗,故被告认定原告旷工缺乏事实依据,原告之情形不符合解除劳动合同所需要件,被告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行为违法,应支付原告赔偿金。关于赔偿金计算的基数,现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清单中2015年7月10日被告发放的1559.76元不予认可,但又明确表示无法确定该款性质,故本院采纳原告的意见,认定该数额亦为原告2015年6月工资。另,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自行统计的月收入一览表及银行交易清单其余数额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告的工作年限,经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赔偿金35076.3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8月工资5010.9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在被告处最后一天提供正常劳动为2015年8月7日,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5年8月1日至7日的工资,现双方对仲裁委核算的原告2015年8月1日至7日工资数额1131.5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原告称2015年8月8日开始系停工留薪期,被告应支付原告2015年8月8日至8月31日工资。因被告对工伤认定决定书提起了行政诉讼,而该案尚在审理中,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8月8日至8月31日工资的请求在本案中暂不予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太仓烨珉涂装厂解除与原告余艳民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二、被告太仓烨珉涂装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余艳民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5076.30元。三、被告太仓烨珉涂装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余艳民2015年8月1日至7日工资113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太仓烨珉涂装厂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刘玉芳人民陪审员  陈蓉锦人民陪审员  吴明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嵇秋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