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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6执11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宋浩泉与被执行人何光华合同纠纷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浩泉,何光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06执1188号申请执行人宋浩泉,男,汉族,1939年1月7日生。被执行人何光华,女,汉族,1963年3月10日生。申请执行人宋浩泉与被执行人何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作出(2015)鼓民初字第2404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执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为:“被告何光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宋浩泉借款29000元支付该款自2015年4月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承担350元,由被告承担950元(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该款)。”执行中,经查控,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车辆、银行存款,无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提供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暂无法提供可供执行的线索。现已将被执行人何光华列入失信名单。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工作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鼓民初字第240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朱晓斌执行员  李建生执行员  管 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雁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