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刑更2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10
案件名称
龚某某犯抢劫罪、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龚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3刑更235号罪犯龚某某,现在江苏省洪泽湖监狱服刑。2014年9月24日,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扬邗刑初字第023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龚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至2016年7月7日止。该犯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12月2日,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扬刑终字第0066号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龚某某撤回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洪泽湖监狱于2016年3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6年4月5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龚某某自投改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提请本院对其予以减刑,并提供了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同改罪犯证词和罪犯个人计分考核台帐、缴款收据、改造小结、普法教育学习心得以及江苏省宿迁市洪泽湖地区人民检察院减刑提请审查表等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龚某某自投改以来,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受到监狱记奖2次。原判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上述事实,有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同改罪犯证词、罪犯个人计分考核台帐、缴费收据、改造小结、普法教育学习心得、江苏省宿迁市洪泽湖地区人民检察院减刑提请审查表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龚某某自投改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龚某某准予减刑一个月二十七日,刑期至2016年5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晓玲审判员 万 焱审判员 谢朝晖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卜云飞第2页/共2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