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301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杨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楚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楚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01刑初74号公诉机关楚雄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4日被楚雄市公安局依法执行取保候审。辩护人陈春燕,云南楚恒律师事务所律师。楚雄市人民检察院以楚市检刑诉(2016)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楚雄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汝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春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楚雄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楚雄市中山镇月亮湾广场上因支付工钱问题与谢某甲发生口角,后其用碎玻璃片刺中谢某甲左胸口处及右大腿北段。伤情经楚雄正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二级。控称所述事实,有查获经过、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案为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可从轻处罚;没有犯罪前科,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期间量刑。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未作辩解;认为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偏高,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对量刑发表以下意见:1、被告人自愿认罪,悔罪表现好;2、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不大;3、被告人无前科,系初犯、偶犯;4、愿意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综上,被告人具有多个从轻处罚情节,建议法庭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6日22时许,在楚雄市中山镇月亮湾广场上,被告人杨某某酒后与谢某甲发生口角,纠纷中杨某某用碎酒瓶玻璃刺中受害人谢某甲左侧胸部及右大腿中段。经楚雄正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受害人谢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与受害人谢某甲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受害人谢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4.5万元。受害人谢某甲表示对被告人杨某某予以谅解,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且有证人段某某、王某某、简某某、谢某乙、郑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收条,谅解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殴打受害人,致其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罪名及定性理由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提出的四点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提出的量刑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与受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积极履行赔偿责任,取得受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吴晓琼人民陪审员 徐 敏人民陪审员 王玉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凌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