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14民再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金保松、栾国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金保松,栾国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14民再2号原审原告金保松,男,1976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崂山区。委托代理人金保俊,女,1984年8月25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崂山区,系原审原告妹妹。原审被告栾国锋,女,1976年2月16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原审原告金保松与原审被告栾国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3日作出的(2011)城商初字第122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6年2月1日作出(2016)鲁0214民监1号民事裁定书,再审本案。2011年10月20日,原告以栾国锋为被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要求被告返还定金及购车款11.5万元。后经本院缺席审理,于2012年4月13日作出判决:一、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车协议。二、被告栾国锋返还原告定金及购车款共计人民币10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260元。再审查明,本案原审作出的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执行过程中,原审被告提出其从未与原审原告发生车辆买卖关系。经确认,原审原告也明确表示原审被告没有与其发生车辆买卖关系。本院认为,在本案原审中,原告所诉被告主体错误,应当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1)城商初字第1221号民事判决书。二、驳回原审原告金保松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600元,予以退还。审判长 刘世青审判员 景艳丽审判员 钟速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栾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