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初字第71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原告李运江与被告李花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运江,李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7129号原告:李运江,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被告:李花,女,朝鲜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原告李运江与被告李花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运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运江诉称:2014年1月6日,被告李花在原告李运江处借款7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后,被告李花付清了自2014年1月6日至2015年1月5日的利息。2014年6月7日,被告李花又在原告李运江处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后,被告李花偿还借款本金7300元,付清了自2014年6月7日至2015年1月6日的利息。被告李花尚欠借款本金727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自2015年1月6日起计算至偿还之日止)。李花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6日,被告李花在原告李运江处借款7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并出具借据。借款后,被告李花付清了借款70000元的自2014年1月6日至2015年1月5日的利息25200元。2014年6月7日���被告李花在原告李运江处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并出具借据。借款后,被告李花偿还了借款本金10000元中的7300元,付清了借款10000元的自2014年6月7日至2015年1月6日的利息21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借据、银行取款凭证以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并出具借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727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3%超过法律规定,应予以下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花��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李运江借款本金72700元并支付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自2015年1月6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李花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保全费747元,共计2347元(原告已预交2347元),由被告李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风春审判员 李雪英审判员 刘 瑶二〇一六���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朴艳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