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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71行终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黄建华与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广州市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建华,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广州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2012年)》:第十六条第一款;《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解决早期离开省属国有集体企业人员社会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71行终1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建华,男,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杨秦,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冬冬、夏婷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温国辉,市长。委托代理人:郑丹虹,该府工作人员。上诉人黄建华因诉被上诉人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广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行初字第43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据原告黄建华人事档案资料记载,1979年7月至1987年10月其在广州机电电镀厂工作。2006年3月,原告填写《早期离开市、区属国有集体企业人员一次性缴钠养老保险费申请表》,向广州市海珠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广州市海珠区地方税务局于2011年5月27日同意原告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10年1个月。原告于2015年3月向市人社局申请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手续。市人社局查明上述事实后,认为原告属于早期离开市属企业人员根据《关于解决早期离开省属国有集体企业人员社会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粤劳社发〔2008〕7号)第三条第五点:“早期离开省属企业人员离开原企业前曾从事特殊工种的年限不作为计算提前退休的依据,不能进行工龄折算,不列为粤府〔2006〕96号文过渡期内原过渡性养老金增发特殊工种待遇的年限”及《关于早期离开国有集体企业人员申请一次性养老保险缴费有券问题的通知》(粤劳社发〔2009〕12号)关于适用对象问题第一点:“现为我省户籍、原企业属于应该参加我省养老保险统筹企业的早期离开国有集体企业(含农场、垦殖场)人员”的规定,认定原告1979年7月至1987年10月从事(特殊)工种的年限不作为计算提前退休的依据,遂依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国家劳动总局《关于贯彻执行原告不服该决定,于2015年5月22日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该府于2015年5月26日向市人社局发出提出行政复议答复书,该局于2015年6月1日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经审查,市政府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穗府行复〔2015〕6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查明前述有关事实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了市人社局作出的穗人社特工决字〔2015〕0406号《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决定书》。原告仍不服,诉至法院。原审判决认为: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二)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童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劳社部发〔1999〕8号《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第(四)项规定: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对特殊工种的管理和审批工作按特殊工种退休条件办理退休的职工,从事高空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的必须在该工种岗位上工作累计满10年,从事井下和高温工作的必须在该工种岗位上工作累计满9年,从事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的必须在该工种岗位上工作累计满8年。原劳动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批准的特殊工种,随着科技进步和劳动条件改善,需要进行清理和调整。新的特殊工种名录由劳动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清理审定后,予以公布,公布之前暂按原特殊工种名录执行。国家劳动总局《关于贯彻执行的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第六点规定,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和其他有害健康工作的工人,无论是现在从事这类工作或者曾经从事过这类工作,都需要具备下列条件之一,才能够按照《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二)项办理:(一)从事高空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工作累计满十年的;(二)从事井下、高温工作累计满九年的;(三)从事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累计满八年的。《关于解决早期离开省属国有集体企业人员社会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粤劳社发〔2008〕7号)第三条第五点:“早期离开省属企业人员离开原企业前曾从事特殊工种的年限系作为计算提前退休的依据,不能进行工龄折算,不列为粤府〔2006〕96号文过渡期内原过渡性养老金增发特殊工种待遇的年限。”《关于早期离开国有集体企业人员申请一次性养老保险缴费有关问题的通知》(粤劳社发〔2009〕12号)规定:“《关于解决早期离开省属国有集体企业人员社会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粤劳社发〔2008〕7号)下发后,各市陆续出台相关政策……一、关于适用对象问题。(一)现为我省户籍、原企业属于应该参加我省养老保险统筹企业的早期离开国有集体企业(含农场、垦殖场)人员,可按规定申请养老保险一次性缴费。”在本案中,原告属于早期离开市属企业人员并办理了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手续,依前述规定不符合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条件,故市人社局作出不同意原告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决定符合上述有关规定。原告认为其从事的工种应计算为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年限的主张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市人民政府作为复议机关,收到原告行政复议申请后,查明相关事实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涉案复议决定符合上述有关规定,原告要求撤销的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了原告黄建华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黄建华不服原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提出特殊工种的提前退休申请有法可依,理据充分。上诉人于1977年10月至1979年6月在广州市白云山农场务农,累计时间一年九个月。于1979年7月至1987年10月在广州市机电电镀厂从事电镀工作,其在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的岗位时间累计满八年四个月,上述工作时间累计连续工龄满十年一个月。上诉人所从事有毒有害工作的岗位,经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核,确认符合特殊工种条件,且符合相关主管部门批准公布的特殊工种名录范畴,亦符合《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二)项和国家劳动总局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草案)第六条第(三)项的规定。上诉人已年满55周岁,于2015年3月16日向海珠区退管办提出特殊工种的提前退休的申请,不但具备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的条件和符合上述处理意见的要求,而且还符合劳动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公布的特殊工种名录。因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二、市人社局作出的涉案《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决定书》事实理由错误,引用的文件亦不当,缺乏法律依据。特殊工种是为了保护从事特殊行业特别工种的员工身体健康而实行的特别规定。特殊工种从事者达到法定的年限可以享受提前退休待遇。虽然员工离开企业有各种原因,但都无法改变上诉人多年从事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及身体造成损害的事实。市人社局不应依据地方性规定否认上诉人曾经从事过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的事实,更不能以此不作为计算提前退休的依据。对于国家政策和文件,劳动保障部门不应依据地方性规定予以拒绝,制定比国发〔1978〕104号文件更苛刻的提前退休条件,该文件违背了国家设立“提前退休制度”的初衷。市人社局作出的涉案决定书所引用粤劳社发〔2008〕7号第三条中第(五)点,违反国发〔1978〕104号文件精神,应予以纠正。三、原审法院判决忽视客观存在的事实,处理结果错误。原审法院忽视了上诉人从事多年高毒害、高污染电镀行业的特殊工种岗位,提前透支了履行了义务、理应一视同仁享受应有的权利。对于地方劳动保障部门仍然在根据身份差异将劳动者同等的历史贡献区别对待,损害了这类早期离开企业人员的基本生存权益。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原审法院(2015)穗越法行初字第433号行政判决,依法改判;2.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穗人社特工决字〔2015〕0406号《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决定书》;3.办理上诉人所提出的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申请,如数追回所欠发的养老金。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答辩称:市人社局作出的涉案《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审法院作出的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市政府答辩称:一、市政府的行政复议受理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诉人不服市人社局作出的涉案决定书,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同日决定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并向市人社局发出通知书,市政府相关行政复议受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二、市政府的行政复议审查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政府查明市人社局基于上诉人属于早期离开市属国有企业人员,并自愿一次性缴纳了养老保险费等情况,不同意上诉人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并无不当。市政府在法定审查期限内,依法作出决定,维持了原行政行为,并于同日送达给市人社局,次日邮寄送达给了上诉人。综上,原审法院作出的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指单位和被保险人都按规定标准缴费的年限。缴费年限按实际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月份累计计算。1998年7月1日前(不含本日),被保险人已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年限计算为缴费年限。国有和县级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原干部和固定职工,在当地实施《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前,按照国家原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根据上述规定,广州市计算连续工龄的劳动者,必须在本市1993年8月1日实施《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时具备全民所有制和县级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固定职工身份。《关于解决早期离开省属国有集体企业人员社会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粤劳社发[2008]7号)第三条“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记录及缴费年限计算”第五点规定:“早期离开省属企业人员离开原企业前曾从事特殊工种的年限不作为计算提前退休的依据,不能进行工龄折算,不列为粤府[2006]96号文过渡期内原过渡性养老金增发特殊工种待遇的年限。”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可知,上诉人属于早期离开市属企业人员,按照上述规定,其离开广州机电电镀厂前曾从事特殊工种的年限不作为计算提前退休的依据,不能进行工龄折算。因此,市人社局经审查,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涉案《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决定书》,认为上诉人该时间从事(特殊)工种的年限不作为计算提前退休的依据并决定不同意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本案中,市政府收到上诉人行政复议申请后,查明相关事实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维持市人社局作出的涉案《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决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要求撤销涉案《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决定》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建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侯建文审 判 员  陈作斌代理审判员  石晓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洁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