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3行终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秦皇岛方圆包装玻璃有限公司与秦皇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皇岛方圆包装玻璃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秦皇岛市人民政府,王永存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冀03行终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秦皇岛方圆包装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杜庄镇秦青公路东侧。法定代表人山村幸治,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江峰,系秦皇岛方圆包装玻璃有限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皇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红旗路***号。法定代表人赵敬军,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敬专,河北沃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柯玉生,该中心执法科副科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皇岛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文化路95号。法定代表人张瑞书,职务:市长。委托代理人李芳,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行政复议处科员。原审第三人王永存,无业。上诉人秦皇岛方圆包装玻璃有限公司因撤销《限期缴存决定书》一案,不服海港区人民法院(2015)海行初字第14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江峰、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敬专、柯玉生、李芳,第三人王永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第三人王永存原为秦皇岛方圆玻璃有限公司职工,2002年1月起即到该公司工作,2011年9月原秦皇岛方圆玻璃有限公司分立为现秦皇岛方圆玻璃有限公司和秦皇岛方圆包装玻璃有限公司,并签订《分立协议》,协议第六条第2项约定原秦皇岛方圆玻璃有限公司职工由乙方(秦皇岛方圆包装玻璃有限公司)负责安置。后秦皇岛方圆包装玻璃有限公司在2013年发展为合资企业,但该公司章程第四章第5条第3项规定“合资公司承继方圆包装的全部债权和债务”。2014年3月31日原告作出解除与王永存劳动关系的决定,并于2014年4月11日作出公告。原告应为第三人王永存缴纳住房公积金的期间应为2002年1月至2014年3月。现王永存的住房公积金缴纳至2013年6月,每月缴纳9.2元,尚不能达到最低缴存标准。被告秦皇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秦公积金)限缴字(2015)第(1)号限期缴存决定书,责令原告于2015年5月13日前将所应补缴王永存的住房公积金15758.4元连本带息缴存到住房公积金专户。原告不服向被告秦皇岛市人民政府提起复议,被告秦皇岛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了秦政复决字(2015)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秦公积金)限缴字(2015)第(1)号限期缴存决定书。原审法院认为,《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通过王永存住房公积金《职工个人明细账》和《个人信息查询》,查明王永存住房公积金缴纳至2013年6月,每月缴纳9.2元,尚不能达到最低缴存标准,原告秦皇岛方圆包装玻璃有限公司欠缴王永存住房公积金事实存在。被告秦皇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作出的限期缴存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被告秦皇岛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秦政复决字(2015)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原告认为被告秦皇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限期缴存决定书》、被告秦皇岛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的观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秦皇岛方圆包装玻璃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秦皇岛方圆包装玻璃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是2011年9月由秦皇岛方圆玻璃有限公司新设分立的公司分立协议和我公司章程规定的我公司负责职工安置并不包括分立前拖欠或少缴的各种社会保险和公积金。事实上直到2013年6月,第三人的住房公积金均是根据分立协议由秦皇岛方圆玻璃有限公司缴纳的,与上诉人无关。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被上诉人在没有查清第三人劳动合同关系、住房公积金实际缴纳主体等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的行政决定,依法应予撤销。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撤销二被上诉人的行政决定书。被上诉人秦皇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秦皇岛市人民政府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上诉没有理据支持,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第三人王永存述称,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本院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经审理认为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通过王永存住房公积金《职工个人明细账》和《个人信息查询》,查明王永存住房公积金缴纳至2013年6月,每月缴纳9.2元,尚不能达到最低缴存标准,王永存住房公积金欠缴事实存在。王永存原为秦皇岛方圆玻璃有限公司职工,2002年1月与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9月原秦皇岛方圆玻璃有限公司分立为秦皇岛方圆玻璃有限公司(存续公司)和秦皇岛方圆包装玻璃有限公司(新设公司),双方签订的《分立协议》第六条第2项约定原秦皇岛方圆玻璃有限公司职工由秦皇岛方圆包装玻璃有限公司负责安置。2013年秦皇岛方圆包装玻璃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合资企业,该公司章程第四章第5条第3项规定“合资公司承继方圆包装的全部债权和债务”。故被上诉人认定第三人王永存住房公积金由上诉人秦皇岛方圆包装玻璃有限公司缴钠。被上诉人秦皇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作出的限期缴存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上诉人秦皇岛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秦政复决字(2015)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上诉人提出的公司分立协议和上诉人公司章程规定的上诉人负责职工安置并不包括分立前拖欠或少缴的各种社会保险和公积金,以及被上诉人秦皇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限期缴存决定书》、被上诉人秦皇岛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的观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秦皇岛方圆包装玻璃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志高审判员 李朝富审判员 刘爱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巧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