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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82民初2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李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82民初239号原告:李某,1991年11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明光市。委托代理人:陈明桥,安徽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1987年9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明光市。原告李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明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明桥,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0月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不关心原告,即使生病期间也不闻不问,在身体恢复期间,连生活费都不给付。且被告存在生理缺陷,性生活极为不和谐。因此,自2014年4月分居至今,彼此几乎没有联系。后原、被告多次协商离婚事宜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刘某辩称:1,其不同意离婚;2,生理问题已经去医院检查过了,没有问题;3,原告在常熟生病的时候,其直接请假回家去看她,老板没有批准,但其还是回去照顾她。其每个月都给原告打钱,并不是没有给原告生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0月2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原、被告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以感情作为基础。是否准予离婚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判断依据。本案中,原告声称夫妻感情已破裂,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对于原告代理人在庭审中陈述原、被告已分居两年多的观点,因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其离开被告家系外出打工,且期间有回被告家,因此对原告代理人上述观点不予采纳。综上,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龙明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金允梁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