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7民初17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宋书阁与刘尊、卢社员等机���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书阁,刘尊,卢社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7民初1734号原告宋书阁。委托代理人林均虎,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毅,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尊。被告卢社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时代广场24幢105、602室。负责人王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昕叶,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支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运河路8号9楼西。负责人任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樊琪,江苏胡文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书阁与被告刘尊、卢社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人保太湖公司)、友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高新区浒关分区江海特模具加工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坚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宋书阁申请撤回对被告友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被告高新区浒关分区江海特模具加工厂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书阁的委托代理人林均虎、顾毅,被告刘尊、被告卢社员、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昕叶、被告人保太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书阁诉称,2015年11月28日9时07分许,被告刘尊驾���苏E×××××小型客车在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吴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腾飞中路时,值被告卢社员驾驶苏E×××××小型客车在腾飞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路口,两车相撞后碰到路边摊位与行人,造成摊主郝红梅、行人宋书阁受伤。事发后,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尊疏忽大意,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卢社员通过无交通控制路口,未让右边道路来车先行,负事故主要责任;郝红梅、宋书阁不负事故责任。因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5658.29元,故要求:1、由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公司、被告人保太湖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如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则超出部分要求被告刘尊和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公司承担30%的赔偿份额,其中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若仍有不足,则由被告刘尊承担。另超出交强险部分的70%要求被告卢社员和被告人保太湖公司承担,其中被告人保太湖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若仍有不足,则由被告卢社员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尊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其预付了医疗费13009.83元,并支付了原告生活费5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卢社员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其没有预付。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苏E×××××小型客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保太湖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苏E×××××小型客车在其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8���9时07分许,被告刘尊驾驶苏E×××××小型客车在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吴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腾飞中路时,值被告卢社员驾驶苏E×××××小型客车在腾飞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路口,两车相撞后碰到路边摊位与行人,造成摊主郝红梅、行人宋书阁受伤。事发后,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尊疏忽大意,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卢社员通过无交通控制路口,未让右边道路来车先行,负事故主要责任;郝红梅、宋书阁不负事故责任。后原告被送至医院进行治疗。另查,苏E×××××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苏E×××××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太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再查,事发后,被告刘尊共计预付原告人民币13509.83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当事人身份材料、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病历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的认定。原告对其各项损失的主张:医疗费,根据发票为1375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每天,计算7天为350元。营养费,按50元每天,计算7天为350元。护理费,按120元每天,计算7天为840元。交通费,根据发票为110元。误工费,根据完税证明中记载的事发前三个月计算每月平均工资3619.33元,每日为120.64元,计算85天,为10254.78元,对此提供原告公司出具的工资发放明细表、完税证明、医院的疾病诊断证明书等证据。经质证,被告人保太湖公司认为,医疗费金额认可,但应扣��20%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0元每天,期限认可。护理费,认可80元每天,期限认可。营养费,不认可。交通费认可。误工费,按照事发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无异议,要求提供事发后的工资发放的记录,并要求扣除事发后12月发放的工资。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公司同被告人保太湖公司的意见。被告刘尊、被告卢社员认为非医保用药不应当扣除,其他同被告人保太湖公司意见。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金额13759.5元四被告均予以认可,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公司、被告人保太湖公司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但对此未提供证据,本院对该二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医疗费认定为13759.5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符合规定,对其主张���金额予以认定。护理费,按100元每天,计算7天,为700元。交通费110元四被告认可,对该金额予以认定。误工费,根据事发前三个月计算每月平均工资3619.33元,每日120.64元,根据疾病诊断证明书,计算误工期限为84天,为10133.76元,因完税证明中记载12月发放了工资3550元,故将该款予以扣除,误工费为6583.76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苏E×××××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苏E×××××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太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在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14459.5元,故由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公司、被告人保太湖公司在各自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各赔偿人民币7229.75元。剩余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郝红梅遗留。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7393.76元,由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公司、被告人保太湖公司在各自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各赔偿3696.88元。故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公司与被告人保太湖公司在交强险内各赔偿10926.63元。事发后,被告刘尊预付原告人民币13509.83元,因原告的损失已经由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公司、被告人保太湖公司进行了赔偿,故原告宋书阁返还被告刘尊人民币13509.83元,为减少诉累,该款由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公司、被告人保太湖公司在赔偿原告的款项中直接支付被告刘尊。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赔偿原告宋书阁人民币10926.6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支公司赔偿原告宋书阁人民币10926.63元。三、原告宋书阁返还被告刘尊人民币13509.83元。综合上述第一、二、三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支付原告宋书阁人民币8343.43元,代原告宋书阁返还被告刘尊人民币2583.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支公司代原告宋书阁返还被告刘尊人民币10926.63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如采用转账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户,或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四、驳回原告宋书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00元,由被告刘尊负担60元,由被告卢社员负担140元(该款原告已垫付,不再退还,由被告刘尊、被告卢社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户名:苏州市中级��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黄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罗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