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224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郑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24刑初2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绰号“日妹”、“妹姐”,女,壮族,无业。2013年8月30日,因贩卖毒品罪被东兰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15年8月5日被依法逮捕,同日因患有××,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3日被依法逮捕,同年3月5日因患有××,被取保候审。东兰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自琼、汪宏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2日20时许,吸毒人员杨某(“东游”)通过电话跟被告人郑某联系购买毒品后,双方约定在东兰县东兰镇五峰路1号绿兰林场宿舍区后门交易,郑某卖了一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4克)给杨某,获款100元。杨某从郑某手中购得毒品后,带到韦某(已判刑)家,与韦某、李某三人一起吸食。2014年4月24日,民警依法对郑某的住所进行搜查,查获毒品疑似物5包(净重2.54克)。经河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5小包毒品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另查明,2013年8月30日,被告人郑某因贩卖毒品罪被东兰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受理登记表,抓获经过,涉案毒品、毒资扣押清单、取样送检情况,被告人及证人尿检情况,证人杨某、韦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郑某的供述,被告人郑某及证人杨某对交易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毒品称量、指认照片,毒品检验报告,门诊病例、疾病证明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茅桥中心医院出院记录,情况说明,调取证据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甲基苯丙胺是国家禁止的毒品而贩卖2.9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郑某系毒品再犯,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患有××,生活不能自理,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二、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54克,由扣押单位东兰县公安局予以没收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覃振华审判员 覃文铭审判员 韦云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春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4、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5、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6、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7、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