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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6刑初3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邵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6刑初33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无业。曾因盗窃,于2009年3月14日被原连云港市公安局新浦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6]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杨阳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2日至2016年3月29日,被告人邵某先后至连云港市海州区南极南路、海昌南路、南极北路等地,采用撬锁等方式,实施盗窃作案3起,窃得自行车3辆(共计价值人民币3732元)。分述如下:1、2016年3月12日5时许,被告人邵某至连云港市海州区南极南路新海实验中学东门口停车处,窃得被害人成某蓝色雷克斯牌标志BZ155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242元);2、2016年3月24日5时许,被告人邵某至连云港市海州区海昌南路巨生网咖门口,窃得被害人李某黑色捷安特牌FCR330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078元);3、2016年3月29日4时50分许,被告人邵某至连云港市海州区南极北路千府大酒店门店前,窃得被害人许某飞鸽牌24寸樱花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412元)。另查明,被告人邵某近亲属已于案发后代为退赔了被害人全部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返还物品清单,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被害人成某、李某、许某陈述,被告人邵某庭前供述和辩解,连云港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连价鉴(2016)184号关于雷克斯牌等3辆自行车价格鉴证结论书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邵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邵某近亲属代为退赔了被害人全部损失,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郝斌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涛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