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14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汪洪涛与湖北禧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魏祥飞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洪涛,湖北禧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魏祥飞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1444号原告汪洪涛。委托代理人杨飞(特别授权代理),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茜茜(特别授权代理),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禧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后湖街中一路1号中一花园2栋3单元2层3室。法定代表人魏祥飞,总经理。被告魏祥飞,现服刑于武汉市硚口区看守所。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原告汪洪涛诉被告湖北禧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禧力公司)、魏祥飞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贺丽萍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宋汉仙、周玲莉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因被告禧力公司、魏祥飞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审理中,因工作调整,本院决定由代理审判员赵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宋汉仙、周玲莉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根据原告汪洪涛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作出(2015)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1444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禧力公司、魏祥飞的银行存款300,000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本案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汪洪涛的委托代理人杨飞、刘茜茜,被告禧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魏祥飞、被告魏祥飞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洪涛诉称,2014年10月21日,我与禧力公司签订了车辆租赁合同,双方约定我缴纳300,000元租赁禧力公司的白色丰田普拉多TX2700车一辆,租赁期限为2014年11月23日至2016年11月23日。签约后我按约定支付300,000元给禧力公司,但禧力公司没有将合同约定的车辆交付,也没有返还300,000元。经多次交涉,禧力公司答复是因为公司经营困难,现在没有车辆交付,而后其法定代表人魏祥飞即第二被告也表示愿意以个人名义连带承担此300,000元,由其与禧力公司共同进行清偿,并在2015年2月14日出具一个300,000元的借条,并约定按月息2%计算利息直至本金付清为止,在此期间,魏祥飞已经通过农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了5,000元利息。后我多次就还款事宜与禧力公司和魏祥飞协商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禧力公司、魏祥飞连带返还欠款人民币300,000元和利息26,200元(双方约定月息2%),从2015年2月15日起暂计至2015年7月20日止,2015年7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至欠款本金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禧力公司、魏祥飞承担。被告禧力公司、魏祥飞共同辩称,因魏祥飞现处于服刑状态,很多事情不能作决定;车辆租赁属实,汪洪涛300,000元的转款是对禧力公司的行为;对于返还一事,需要等魏祥飞释放以后,开股东会商议决定;5,000元是魏祥飞代表禧力公司向汪洪涛支付的利息。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甲方禧力公司与乙方汪洪涛签订《租车意向书》,约定:经甲方、乙方充分协商一致,就租赁汽车事宜订立本意向书;租赁物丰田普拉多TX2700、颜色白色;租赁期限自2014年11月23日至2016年11月23日止,期限两年;乙方采取的付款方式为签订本意向书后缴纳定金300,000元;本意向书作为租售合同附件,与租售合同具有同样法律效应。同日,汪洪涛向禧力公司支付300,000元。此后,双方签订《车辆租赁合同》,约定:第一年租金贰拾万元,第二年租金壹拾万元,并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车辆保险、维修及违约责任作出约定。《车辆租赁合同》签订后,禧力公司一直未能将约定的车辆交付给汪洪涛,2015年2月14日,在汪洪涛的催要下,魏祥飞向汪洪涛出具1份《借条》,记载:“今借汪洪涛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身份证号:××”。2015年3月21日,魏祥飞通过网银向汪洪涛支付利息5,000元。以上事实,有租车意向书、车辆租赁合同、POS签购单、收据、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并经庭审核查属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汪洪涛与禧力公司签订的《租车意向书》、《车辆租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汪洪涛按约定向禧力公司支付租金300,000元,但禧力公司未按约定交付租赁车辆,构成违约,由此导致汪洪涛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汪洪涛要求禧力公司返还租金3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魏祥飞在禧力公司无法提供车辆,也无法退还租车款的情况下,向汪洪涛出具《借条》,应视为债的加入。魏祥飞抗辩称其写下《借条》是代表禧力公司,是公司行为,但《借条》中没有加盖禧力公司的公章,也没有表明禧力公司字样,魏祥飞做为禧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签字时应尽谨慎的注意义务,对其身份作出明确,且魏祥飞在出具《借条》后,通过网银向汪洪涛支付5,000元利息,进一步证明其出具《借条》是一种债的加入,故对魏祥飞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汪洪涛要求魏祥飞对禧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部分,禧力公司无法提供租赁车辆,又未归还汪洪涛支付的租金,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汪洪涛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现汪洪涛主张利息从2015年2月15日起开始计算,系自主行使诉权,本院予以准许,但在计算利息时,应扣减魏祥飞已支付的利息5,000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禧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汪洪涛退还租金30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即以30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2月15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以上金额计算时扣除已支付的利息5,000元);二、被告魏祥飞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汪洪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90元、保全费2,020元、公告费250元、邮寄费40元,共计8,500元由被告湖北禧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魏祥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星人民陪审员 宋汉仙人民陪审员 周玲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敬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