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24民初7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原告罗桂英诉被告李勇、欧阳振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桂英,李勇,欧阳振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4民初742号原告:罗桂英,女。委托代理人:徐国美,隆回县荷香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勇,男。被告:欧阳振国,男。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琨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荣,该公司理赔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戴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隆青德,湖南常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晖,湖南常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桂英诉被告李勇、欧阳振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邵阳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邵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小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桂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国美,被告李勇、欧阳振国,以及被告阳光保险邵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荣、太平洋保险邵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隆青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桂英诉称:2015年11月2日12时50分,被告李勇驾驶湘E3YL**小车在G320国道行驶至隆回县雨山镇野塘村下坡转弯路段与被告欧阳振国驾驶的湘E7N2**小车相撞后又与范松树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原告等五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隆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勇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欧阳振国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隆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20175.3元,经法医鉴定,原告出院后需伤休三个月,后续治疗费4000元,另取内固定需7000元,住院半个月。被告欧阳振国驾驶的湘E7N2**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邵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李勇驾驶湘E3YL**车在被告阳光保险邵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此,原告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117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1332.2元、误工费12375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法医鉴定费740元,合计48722.5元;2、判决被告太平洋保险邵阳支公司、阳光保险邵阳支公司在各自的保险责任限额内将赔偿款直接支付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罗桂英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资料。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2、机动车辆保险单。用以证明被告驾驶车辆的投保情况;3、隆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被告应负的事故责任;4、隆回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用以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5、医疗费票据、病人费用明细清单、鉴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治伤支出医疗费、鉴定费情况;6、汽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因治伤支出交通费情况;7、邵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出院后伤休及需后续治疗情况。被告李勇辩称,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被告欧阳振国辩称,其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保险邵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将应赔偿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被告阳光保险邵阳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没有实际减少,对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不予认可;营养费只能按住院期间每天10元计算;交通费发票(汽油发票)时间不是事故发生的初始时间,不予认可;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范松树应当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邵阳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医药费损失应以实际票据为准,对非医保用药部分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天数每天50元计算;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不予认可。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阳光保险邵阳支公司与未投保交强险的范松树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太平洋保险邵阳支公司可在车上人员险范围内代为赔偿30%,但不超过1万元。被告李勇、欧阳振国、阳光保险邵阳支公司、太平洋保险邵阳支公司均未提交证据。通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5没有异议,予以采信。原告证据6系汽车加油发票,开票时间与原告就医、鉴定时间均不相符,不予采信。原告证据7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出具的鉴定意见,被告虽然表示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但未正式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对证据7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上述证据,并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11月2日12时50分,被告李勇驾驶湘E3YL**小车至G320隆回县雨山铺镇野塘村下坡转弯路段时,与被告欧阳振国驾驶的湘E7N2**小车相撞,二车相撞后湘E3YL**车又与范松树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乘坐在湘E7N2**车上的原告罗桂英和胡西萍,乘坐在湘E3YL**车上的李双凤和李善庄,以及范松树、被告欧阳振国等人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隆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李勇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欧阳振国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罗桂英以及范松树、李双凤、李善庄、胡西萍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隆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用医疗费20178.3元。2016年1月6日经邵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罗桂英因受到钝性物作用致左锁骨骨折,已行内固定手术治疗,其损伤不构成伤残。同时该所具函建议罗桂英自2016年1月7日起,伤休3个月左右,医药费预计4000元左右,此外取内固定物手术需费用7000元左右,取内固定物时需住院半个月左右。原告罗桂英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已支付的医疗费凭据确认20178.3元,后续医疗费根据法医鉴定确认11000元,合计31178.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50元(50元/天×11天);3、误工费,原告误工时间为住院时间和出院后伤休时间共计100天,原告系绥宁县哨溪口采育场职工,现自谋职业,没有固定收入,其误工费参照国有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6907.40元(25212元/年÷365天/年×100天);4、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确认1人陪护,其护理费为1221.15元(40520元/年÷365天/年×11天);5、营养费酌情确定1000元;6、法医鉴定费(包括打印复印费),凭据确认740元;7、交通费,虽然原告没有提交有效交通费票据,但其治伤、鉴定必然产生交通费用,考虑往返隆回和武冈的公共交通费用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12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41716.85元。另查明,湘E3YL**车为被告李勇所有,该车在被告阳光保险邵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30日0时起至2016年6月29日24时止,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湘E7N2**车为被告欧阳振国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邵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31日0时起至2016年1月30日24时止,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范松树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还查明,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的其他人员范松树、李双凤、李善庄、胡西萍、欧阳振国亦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确认的各受害人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药费等项损失)总和已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其中范松树该限额项下损失14939.22元,胡西萍该项下损失668.7元,欧阳振国该项下损失3495.9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罗桂英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再由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涉案肇事车辆湘E3YL**车在被告阳光保险邵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41716.85元应首先由该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中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项损失合计32728.3元,应由被告阳光保险邵阳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鉴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已有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且各被侵权人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药费等项损失)总和已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故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原告以上损失32728.3元占原告与范松树(该项损失的二分之一)、胡西萍、欧阳振国该项下损失之和的比例约为73.77%[32728.3÷(32728.3+7469.61+668.7+3495.9)],故由被告阳光保险邵阳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7377元(10000元×73.77%)。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项损失合计8248.55元,应由被告阳光保险邵阳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予以赔偿,鉴于原告该限额项下损失与其他被侵权人该限额项下损失之和没有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赔偿原告8248.55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26091.3元(41716.85元-7377元-8248.55元),由肇事方根据其过错责任承担,其中被告李勇负事故主要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18263.91元(26091.3元×70%);被告欧阳振国负事故次要责任,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7827.39元(26091.3元×30%)。鉴于湘E3YL**车还在被告阳光保险邵阳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对于被告李勇应赔偿的上述损失18263.91元,应由被告阳光保险邵阳支公司依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赔付原告18263.91元。原告罗桂英系湘E7N2**车的车上人员,其人身损害不属于被告太平洋保险邵阳支公司为湘E7N2**车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邵阳支公司予以赔偿的诉讼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虽然范松树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但其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对造成原告损害不具有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况且原告也并未主张要求范松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不存在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的问题。对于被告太平洋保险邵阳支公司提出的有关范松树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赔偿的抗辩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罗桂英损失15625.55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罗桂英损失18263.91元,以上合计33889.46元;二、被告欧阳振国赔偿原告罗桂英损失7827.39元;三、以上第(一)、(二)项款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履行方式:将款直接付给原告罗桂英,或汇入本院标的款专户(户名隆回县人民法院标的款专户,开户行湖南隆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85041670007800833012);四、驳回原告罗桂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李勇承担105元,被告欧阳振国承担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小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罗 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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