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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行终2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唐克忠诉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人民政府其他行政案由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沪01行终2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克忠,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XX镇XX路XX号XX室,现住上海市松江区XX镇XX路XX弄XX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建军,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XX镇XX路XX号。法定代表人沈雪峰,镇长。委托代理人许永林,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唐克忠、唐建军因请求确认镇政府出售建筑钢筋行为违法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5)松行初字第16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唐克忠、唐建军,被上诉人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泗泾镇政府)的负责人陈某、委托代理人许永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9月23日,泗泾镇政府组织人员强制拆除了唐克忠、唐建军位于本市松江区XX镇XX公路XX弄XX号(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三、四层违法建筑。拆除违法建筑后,原有的建筑钢筋、水泥、砖块等形成了建筑垃圾,上海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将上述建筑垃圾进行了清运处理。唐克忠、唐建军认为,其建房时购买建筑钢材32吨左右,泗泾镇政府在2015年9月23日至30日期间,多次在两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其合法购买的建筑钢筋出售变卖,侵害其财产权,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1、确认泗泾镇政府将涉案房屋建筑钢筋出售的行为违法;2、泗泾镇政府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77,120元。原审另查明,2015年9月6日,泗泾镇政府下属松江区泗泾镇整治违法建筑工作办公室与A公司签订《拆房协议》,约定由该办公室委托A公司实施拆除,并约定房屋所有人未能及时清理的建筑垃圾,由A公司负责清运处置,清运建筑垃圾及处置应当符合本市相关规定,清运处置费用另行按时结算。A公司有爆破与拆除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具备拆除涉案房屋三、四层违法建筑的专业能力。原审认为,原告在提起要求确认被告行政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时,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受到被告行政行为侵权及损害事实的证据。本案中,唐克忠、唐建军认为泗泾镇政府拆除涉案房屋三层、四层后将建筑钢筋进行了出售变卖,镇政府对此不予认可,唐克忠、唐建军亦未就此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唐克忠、唐建军要求确认泗泾镇政府出售建筑钢筋的行为违法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难以支持。遂判决驳回唐克忠、唐建军的诉讼请求。唐克忠、唐建军不服,上诉于本院。上诉人唐克忠、唐建军上诉称:被上诉人在两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涉案房屋合法的建筑材料出售变卖,造成上诉人经济损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泗泾镇政府辩称:强制拆除房屋形成的建筑垃圾均由A公司清运处理,被上诉人从未实施过出售变卖建筑钢筋的行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证明行政行为存在。本案中,上诉人唐克忠、唐建军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上诉人泗泾镇政府将涉案房屋建筑钢筋出售的行为违法并要求赔偿,但两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称镇政府出售行为存在,被上诉人对此亦辩称强制拆除房屋后形成的建筑垃圾由A公司清运处置,其不存在出售变卖建筑钢筋的行为,故两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本院难以支持。因此,原审判决驳回两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可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唐克忠、唐建军共同负担(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瑶华审判员  侯 俊审判员  陈根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孙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