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3民初23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黄某甲诉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3民初2356号原告黄某甲,女,1990年7月19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高少伟,福建建达(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某甲,男,198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黄人杰,福建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戴辉阳,男,1982年12月7日出生,系被告戴某甲的哥哥,汉族,公司职员,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五莲路780弄53号601室(浦东),公民身份号码:3505831982********。原告黄某甲诉与被告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小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少伟、被告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人杰、戴辉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相识相恋,于2014年2月举办婚礼,婚后感情一般,2014年3月发现怀孕后,5月补办结婚证,2014年11月生育儿子戴某乙。儿子出生后,被告对家庭及孩子不负责不关心,甚至在儿子生病住院时,都不闻不问,不负担任何费用,多次争吵后,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双方夫妻婚前婚后无共同财产。现在夫妻长期分居;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准予原告黄某甲与被告戴某甲离婚;2、婚生子戴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个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直至婚生子戴某乙年满18周岁为止;3、被告承担分居期间婚生子的抚养费及医疗费2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戴某甲答辩称,原告比较骄横,在没有坐完满月就自行回其娘家,原告父母也认为原告是比较蛮横的,被告家人分四批去原告娘家劝其回家,但是原告都说要与被告离婚。被告与原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被告同意离婚。婚生子出生至今,被告与家人对婚生子关怀备至,被告经常登门原告娘家探望婚生子,原、被告之间没有分居,婚生子也与被告及家人建立了深厚的感情,故婚生子应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被告有支付过婚生子的抚养费等,大部分是以现金方式支付的,所以没有书面证据证明,故被告无需支付分居期间的医疗费和抚养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抚养费及医疗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有人民币200000元的嫁妆在其账户。原、被告双方结婚时,被告有向被告的哥哥和嫂子共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甲与被告戴某甲于2007年相识,2014年2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14年5月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11月2日生育婚生子,暂起名戴某乙(尚未载户口)。婚生子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的共同认可,并有原告提交的起诉状,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1本、被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1本、南安市民政局出具的《结婚证》1本、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O医院出具的《出生医学证明》1本等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相识后登记结婚,属于合法的婚姻关系。原、被告均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离婚,因此应准予原告的离婚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的规定,原、被告的婚生子戴某乙未满2周岁,且随原告生活时间较长,现原告请求判令婚生子由原告抚养,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的规定,被告作为婚生子戴某乙的父亲,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当事人收入情况、子女的抚养教育需要等综合考虑,本院确定抚养费以每个月人民币600元、抚养至婚生子戴某乙年满十八周岁为宜。但为保障该款切实用于婚生子的生活、教育等需要,抚养费应由被告每年支付一次较妥。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分居期间婚生子的抚养费及医疗费20000元,被告辩称其有支付过婚生子的抚养费等,且原被告之间没有分居,原告又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的“原告有人民币200000元的嫁妆在其账户。原、被告双方结婚时,被告有向被告的哥哥和嫂子共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又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主张,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条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黄某甲与被告戴某甲离婚;二、婚生子戴某乙(尚未载户口)由原告黄某甲抚养,被告戴某甲应承担婚生子的子女抚养费每月人民币600元直至婚生子达到十八周岁时止,具体付款方式为:2016年3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被告应承担的子女抚养费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之后被告每年应承担的子女抚养费由被告逐年在当年的2月10日前支付给原告;三、驳回原告黄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戴某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23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小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洪小玲速 录 员 林梅婷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的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