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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21民初10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许庆伍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庆伍,陈朝辉,合肥恒运汽车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21民初1065号原告:许庆伍。委托代理人:付晓艳。被告:陈朝辉。被告:合肥恒运汽车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合肥市瑶海区汁河路以南安徽国际汽车城B号楼三层303室。法定代表人:万小月,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许庆伍与被告陈朝辉、合肥恒运汽车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因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公分司达成赔偿协议,原告许庆伍于2016年4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撤回对被告陈朝辉、合肥恒运汽车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许庆伍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许庆伍撤回对被告陈朝辉、合肥恒运汽车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审判员  柴燕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仁杰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