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025民初3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孙洪忠与马维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洪忠,马维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25民初396号原告孙洪忠,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邓玉玲,女,,汉族,无固定职业。被告马维敏,男,汉族,农民。原告孙洪忠与被告马维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孙洪忠及其委托代理人邓玉玲、被告马维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3日下午,原告在耕地里放羊,被告家的牛也在地里吃草,原告家的狗叫了几声,被告误认为咬他家的牛了,然后拎着农用车的摇把子将原告的头部、胸部打伤,并把原告打倒在地昏迷不。原告苏醒后报警,被人送往柳树镇卫生院抢救,又转入牡丹江市公安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脑震荡、左胸肋骨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34天。花费医疗费15174.08元。由于原告无钱医治,故被迫出院,出院后身体仍然感觉不适。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的健康造成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全额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的具体请求如下:1、医疗费15174.0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误工费3911.40元;4、护理费974.54元。5、交通费301元;6、复印费2元。合计20873.02元。被告辩称:殴打原告是事实,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该赔偿。但对原告具体的赔偿请求数额有异议,误工费、护理费等请求过高。另外,原告分两次住院:第一次住院22天,而第二次住院没有必要,对于第二次入院治疗所产生的各项费用不同意赔偿。结合原、被告陈述,确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双方举证情况如下: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林公柳行罚决字(2015)9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意在证明2015年10月23日下午,被告因原告家的狗追咬自家的牛,用四轮车农用车摇把子打原告,又拽着原告去查看牛被咬的情况,原告不承认自家狗咬伤被告家的牛,被告又动手殴打原告致原告倒地,为此被告被行政罚款500元,并被行政拘留7日,被告其侵权行为导致原告的人身伤害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被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公安机关出具,合法有效,予以采信。证据二,住院病案3份、出院证明、诊断证明、住院通知书各1份。意在证明原告受到被告伤害,造成脑震荡、多发软组织损伤、肋骨骨折,先后到柳树镇卫生院及牡丹江市公安医院治疗,共住院34天。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质证认为,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诊断内容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医疗机构出具,合法有效,客观反映了原告入院治疗情况,予以采信。证据三,住院费票据8张、费用清单1份。意在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15174.08元,此费用应该由被告支付。其中在柳树镇卫生院花费1779.76元,在牡丹江骨科医院第一次住院花费8159.71元,在骨科医院第二次住院花费5233.71元。被告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最后一次住院是没有必要的,也不应该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医疗机构出具,合法有效,客观反映了原告入院治疗的花费情况,予以采信。证据四,护理证明书1份、护理人员身份证1份及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护理人员于虎元。意在证明原告受伤后需1人护理7天。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受伤后需1人护理7天没有异议,但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标准过高。本院认为,对原告伤后需1人护理7天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法庭举示证据。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3日下午,被告在柳树镇晨光村“大长垄地”附近遇见正在放羊的原告,因原告家放羊的狗多次追咬被告家的牛,被告拿着启动农用四轮车的摇把子与原告理论,并用摇把子打了原告两下后,拽着原告一同去看被狗咬伤的牛,原告不承认自家的狗咬伤了被告家的牛,被告又对原告动手殴打,并将原告打倒在地,原告倒地后被告又用脚踢孙洪忠的身体。原告打电话报警,后被他人送往柳树镇卫生院,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2天后经医生许可,于2015年10月25日至牡丹江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2天,经该院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损伤左第8肋骨骨折。2015年11月16日原告出院,出院证及诊断证明记载:原告伤情为左胸肋骨骨折、脑震荡、多发软组织损伤。治疗结果为好转。建议继续治疗。2015年11月30日原告因伤情未愈,再次到牡丹江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0天。上述治疗,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5174.08元。公安机关对被告进行行政处罚,即行政罚款500元,行政拘留7日。另查,黑龙江省2014年全省分行业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为52333元,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581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因原告家的狗追咬自家的牛,即对原告进行殴打,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对于原告因此而受到的损害应予赔偿。原告对于自家的狗疏于管理,在狗追咬被告家的牛时未能及时制止,在事情的起因上存有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被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承担7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关于原告于2015年11月30日到牡丹江市骨科医院第二次住院治疗没有必要的主张,未举示证据加以证明,故不予采纳。原告的合理损失具体确定如下:1、医疗费15174.08元。该费用有医疗机构的诊疗材料及医疗票据佐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1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误工费3408元。因原告未申请司法鉴定,故本院酌定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起至最后一次住院出院时止,共48天。误工费标准,因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按照2014年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为每日71元(25816元÷365天),原告的误工损失应为71元X48天=3408元,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4、护理费974.54元。护理时间为7日双方无异议,护理费标准按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为52333元,每日为143元。原告的请求未超出法律规定,予以支持。5、交通费102元。原告未举示交通费证据加以证实,故按住院期间每日3元计算交通费,即3元X34天=102元,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以上合计20168.62元。被告应赔偿原告20168.62元X70%=14118元,原告自行承担20168.62元X30%=6050.6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维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洪忠人民币14118元;二、驳回原告孙洪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元,减半收取224元,由原告孙洪忠承担67元,被告马维敏承担1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胡延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