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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23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1-20

案件名称

任开超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3刑初16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农民。被告人任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5日经灌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4月29日经灌云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灌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灌云县看守所。辩护人李玉学,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灌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诉刑诉〔2015〕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杜宝燕、被告人任某及其辩护人李玉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4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任某酒后驾驶小型轿车,沿324省道从沭阳县由西向东行驶至灌云县侍庄乡陆庄查报站时,被正在执勤的民警现场查获。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任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提出辩解。被告人任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对事实、证据、定性无异议,但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4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任某酒后驾驶苏G×××××号小型轿车,沿324省道从沭阳县由西向东行驶至灌云县侍庄乡境内陆庄公安查报站时,被正在执勤的灌云县交巡警大队卡口中队民警现场查获。经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在送检的任某静脉血中检见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220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检查记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户口证明,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犯危险驾驶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任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主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7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凤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钱 晨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