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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32执3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陈道进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张德忠、何红林、郭洪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道进,张德忠,何红林,郭洪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新津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132执313号申请执行人陈道进。被执行人张德忠。被执行人何红林。被执行人郭洪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新津民初字第41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陈道进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张德忠、何红林、郭洪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标的16760元。在本案执行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张德忠、何红林、郭洪强限期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张德忠名下位于四川省新津县兴义镇兴场社区**组**栋*楼*号的房产,面积为**平方米,业务件号:农****;郭洪强名下位于四川省新津县兴义镇田渡村**组**号的房产,业务件号:农*****。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应当对其财产进行查封(扣押、冻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属扣押财产的,引用第4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张德忠名下位于四川省新津县兴义镇兴场社区**组**栋*楼*号的房产,业务件号:农****;查封郭洪强名下位于四川省新津县兴义镇田渡村**组**号的房产,业务件号:农*****。二、查封期限为三年。(2016年4月29日至2019年4月28日)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王庆元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徐林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