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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6民初805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李佳与李德全、刘治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佳,李德全,刘治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80593号原告李佳。委托代理人曹学聪,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骁,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德全。委托代理人赵亚锋,天津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治伟。委托代理人李富坤,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佳诉被告李德全、刘治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2014)滨功民初字第294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李德全、刘治伟上诉。2016年1月20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二中保民终字第0383号民事裁定书,因二审出现新证据,致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撤销原审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6年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佳委托代理人曹学聪、马骁,被告李德全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亚锋,被告刘治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富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于2016年4月27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李德全原系同事,两被告系夫妻。2011年11月,被告李德全以其与被告刘治伟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30万元,承诺一年后归还本金及利息,并以其与刘治伟共同居住的位于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街××号4门×××室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出于对两被告的信任,应允借款。2012年1月,被告李德全再次以其与被告刘治伟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承诺半年后归还本金及利息,同时以其与刘治伟共同居住的位于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街××号4门×××室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亦同意借款。款项到期后,两被告均未偿还。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李德全、刘治伟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2、被告李德全、刘治伟共同偿还原告截至2016年2月29日利息1474342.84元;3、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审理中,原告出示了如下证据: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两份)、银行取款明细(一组)、转款凭证、结婚证、证人李××及孙一×证言,证实涉案150万元款项的出借过程;证据2、(2014)滨功民初字第1012号卷宗资料(含离婚协议、证人证言、装修材料、住院文件、银行账户往来等),吴志东案件卷宗材料,证实两被告“虚假离婚”、共同居住、共同生活、财产混同,存在恶意转移财产的故意;证据3、户口登记信息、锦绣东方酒店户卡,证实两被告户口登记信息仍为已婚状态、刘治伟存在虚假陈述;证据4、庭审笔录,证实两被告在(2014)滨功民初字第1012号民事案件一审、二审及(2012)滨塘民初字第5828号案件审理中,前后陈述内容存在矛盾,被告李德全认可借款事实;证据5、银行账户明细、证人刘××证言、(2015)二中保民终字第0383号庭审笔录,证明2011年9月6日的20万款项来源、归还过程,李德全确认存在该次借款,2012年4月的20万还款是针对该次借款;证据6、(2016)津民申526、584号民事裁定书,证明生效裁判文书确认借款事实,认定李佳和李德全之间的借款习惯,李德全、刘治伟离婚后存在财产混同。审理中,根据原告多次申请,本院调取了如下证据:证据1、(2012)滨塘民初字第5691号卷宗、(2013)滨塘民初字第5980号卷宗、(2012)滨功诉保字第17号卷宗、(2012)滨功民初字第2306号卷宗;证据2、被告李德全购买涉案御景园房屋的银行贷款资料、公积金账户还款、李德全账户收款44万的使用情况;证据3、被告刘治伟名下车辆购买、转让记录,名下房屋偿还贷款及办理消费性贷款的资料;证据4、天津枫禾园林公司、李会来、李德全、绿洲园林公司,结算工程款及款项往来资料。被告李德全辩称,130万的借款,账户转款44万元和现金22万,被告确实收到,但其余款项存在高息转贷的情况;2012年1月5日的20万借款已于2012年4月偿还。审理中,被告李德全未出示证据。被告刘治伟辩称,原告诉请借款事实与其无关,其未与原告协商,也未使用原告款项;原告主张150万元的款项出借,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款项来源,存在虚假诉讼嫌疑;其与李德全离婚在先,原告所诉借款在后,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法律依据均不足;原告明知两被告离婚,仍然多次恶意起诉,损害了被告刘治伟的合法权益,干扰了被告刘治伟的正常生活。原告针对被告刘治伟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审理中,被告刘治伟出示了如下证据:证据1、离婚协议、离婚申请表、(2013)滨塘民初字第7076号民事判决书,证实两被告于2010年11月24日已办理了离婚登记,之后就抚养权进行过变更,离婚是真实的;证据2、个人抵押担保合同、房产证、房屋租赁合同,证实被告刘治伟有资金来源、日常生活不受影响;证据3、股东决议、投资确认书、转股协议,证实被告刘治伟以房屋抵押所得进行股权投资并在退股后收回投资款;证据4、房产证明,证明被告刘治伟父亲原始住房情况。审理中,被告申请本院调取了原告李佳及其丈夫杨成的收入情况。原告对被告刘治伟提交的民事判决书真实性认可,但对于证明目的不认可,理由为该民事判决书系两被告为达到诉讼目的进行的恶意诉讼;对被告刘治伟提交的其他证据均不予认可,理由为离婚协议及申请书均系“虚假离婚”的非法证据,抵押贷款的资金不足以负担被告的日常高消费,房屋租赁合同不足以证明租赁房屋的事实,投资及转股与工商登记内容有差异,被告刘治伟父亲原始住房情况、原告的收入情况与本案无关。被告李德全对被告刘治伟提交证据不持异议。被告李德全对原告提交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个人借款合同(两份)、银行取款明细(一组)、转款凭证、结婚证真实性不持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理由为合同签订仅证实借贷合意,不能证明款项交付,银行取款记录有失客观;86万款项的组成与原审发生变化,自相矛盾,是虚假陈述;证人李××、孙一×、刘××证言不予认可,理由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且陈述内容前后矛盾;(2014)滨功民初字第1012号卷宗资料不予认可,理由为原告并无直接证据证实两被告存在共同生活及财产混同的情况;吴志东案不能证明两被告是假离婚;户口登记信息不能反映婚姻状况、工商户卡没有盖章;庭审笔录,不能证实被告认可借款,原审上诉期间是李德全本人第一次出庭,之前代理人表示不全面不完整;银行账户明细、证人刘××证言、(2015)二中保民终字第0383号庭审笔录不能证明李德全偿还的是2011年9月6日的借款,李德全有明确冲抵的权利;被告不服二份裁定书,不能证明李佳与李德全之间存在原告所称的借款习惯,不能证明款项已经交付。被告对本院调取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理由为原告诉请建立在不合逻辑的推理基础上,与客观上事实不符。被告刘治伟对原告出示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个人借款合同(两份)、银行取款明细(一组)、转款凭证、结婚证、吴志忠案,与其无关,也不能证实原告实际交付款项;证人李××、孙一×、刘××证言不予认可,理由为证人陈述前后矛盾且有失客观;(2014)滨功民初字第1012号卷宗资料不予认可,离婚客观属实,原告所称“共同生活、财产混同”纯属个人臆断;户口登记信息不予认可,理由为婚姻状况应以民政部门登记为准,锦绣东方酒店户卡不予认可,理由为没有工商部门印章;庭审笔录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理由为前后说法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被告李德全的说法并不矛盾;二份裁定书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生效裁定书不代表就是客观事实,仍然可以通过法律程序予以修正。被告对本院调取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理由为被告有合法的款项来源、经济收入足以维持日常生活。原审审理查明,原告李佳与被告李德全原系同事。2011年11月30日,原告李佳(甲方)与被告李德全(乙方)签订《个人借款还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于2011年11月30日借人民币壹佰叁拾万元,时间为一年,到期如数返还;利率按照每月3%支付执行,具体为肆万元整,每个月付利息;乙方将开发区御景园×-×-×××房屋作为还款的抵押,抵押期限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乙方还清甲方与本合同有关的全部款项及利息为止;乙方应按照本协议规定的时间主动偿还对甲方的欠款及利息,并在签订协议之日起交付抵押物的所有权证书;乙方如因本身责任不按合同规定支付甲方欠款及利息的,乙方应负违约责任。上述合同文本,除“李佳”、“李德全”“11月30日”、“壹佰叁拾万元”、“肆万元整,每个月付利息”“开发区御景园×-×-×××房屋”及“2011年11月30日”系手写,并在姓名、金额及利率标准处按捺手印外,其余内容均为打印。原审中原告提交证据显示,其于2011年7月12日自个人账户取款10万元,2011年7月17日个人账户取款49999元,2011年7月18日个人账户取款70000元,2011年7月18日自杨成(原告之夫)账户取款69999元(其中农业银行取款49999元、成都银行取款2万元),2011年8月7日自杨成账户取款11000元,2011年8月7日自个人账户取款50000元。前述款项共计350998元,原告陈述其借予证人孙一×35万元用于养虾,2011年11月中旬证人孙一×还款40万元,该款项一并出借给李德全使用。证人孙一×到庭就款项出借及偿还的过程进行说明,其所述款项借取时间、金额与原告提交的取款记录时间相吻合。原审中原告提交证据显示,2011年11月9日自个人建设银行账户取款30万元,2011年11月15日自杨成成都银行账户取款2万元,2011年11月15日自杨成工商银行账户取款49999元,2011年11月30日自个人天津银行账户取款69999元。前述款项共计43×××98元。原告解释其将证人孙一×偿还的40万元及家庭账户取款43×××98等款项,共计现金86万元,于2011年11月30日在证人李××陪同下交予被告李德全。证人李××出庭证实其驾驶车辆送原告李佳交付款项的过程,但明确不知晓款项金额及收款人情况。2011年12月1日,原告向被告李德全账户转款44万元。2012年1月5日,原告李佳(甲方)与被告李德全(乙方)签订《个人借款还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于2012年元月05日借人民币贰拾万元,时间为6个月,到期如数返还;利率按照每月5%支付执行,具体为每月付利息壹万元整、每月支付;乙方将开发区御景园×-×-×××房屋作为还款的抵押,抵押期限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乙方还清甲方与本合同有关的全部款项及利息为止;乙方应按照本协议规定的时间主动偿还对甲方的欠款及利息,并在签订协议之日起交付抵押物的所有权证书;乙方如因本身责任不按合同规定支付甲方欠款及利息的,乙方应负违约责任。上述合同文本,除“李佳”、“李德全”“元月05日”、“贰拾万元”、“6个月”、“每月付利息壹万元整、每月支付”“开发区御景园×-×-×××房屋”及“2012年元月5日”系手写,并在姓名、金额及利率标准处按捺手印外,其余内容均为打印。原审中原告提交证据显示,其于2012年1月3日自天津银行取款10万元(打印日期2012年7月30日)、2012年1月5日自招商银行账户取款6万元、2012年1月5日自杨成账户取款49999元。另查,被告李德全与被告刘治伟于2005年5月19日登记结婚,2010年11月24日,双方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载明:婚后育有一女李俊谊由男方抚养,男方同意女方不用支付孩子抚养费;共同财产塘沽天津开发区新城西路××-×-×××室及开发区第二大街××-×-×-×××(御景园)两套住房都归女方所有;双方无债务。2011年1月13日,被告李德全与案外人天津业之峰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之峰公司)签订《室内设计咨询费收取协议书》及《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业之峰公司对李德全名下位于御景园×-×-×××的房屋进行设计装修,工程款80007元、设计费11040元,业之峰公司代收主材款。双方特别约定,李德全对其配偶及家属签字事项,予以认可。装修期间,被告李德全及刘治伟均向业之峰公司付款,同时,案外人李会来及天津枫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亦代李德全支付部分装修款项。被告刘治伟在客户结算单及2011年6月4日的住宅装修验收单上签字确认。御景园物业公司保洁员陈月梅证实,2011年6月御景园×-×-×××房屋装修完毕后不久,李德全及刘治伟夫妇即居住于此。证人孙二×证实,2011年春节前,其至李德全御景园×-×-×××室的家拜年,向李德全送年货(海鲜),系由刘治伟接待。开发区第二大街××-×-×-×××(御景园房屋)系被告李德全、刘治伟2010年共同购买,以被告李德全名义办理了房屋抵押贷款,贷款金额83万元,贷款期限自2010年3月至2040年3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月还款4944.29元。2011年3月至2012年11月,被告李德全名下公积金账户连续提取公积金,提取原因按揭还贷。2012年8月2日,原告李佳起诉被告李德全、刘治伟共同偿还2011年1月20日的借款60万元,本院于2012年12月26日作出(2012)滨塘民初字第5828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李德全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李德全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2年8月27日,案外人吴志东申请对被告李德全进行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2012年9月6日对李德全名下位于开发区第二大街××-×-×-×××(御景园房屋)进行查封,查封期限2年。2012年10月22日,吴志东以与李德全达成和解为由申请撤诉,本院于当日裁定解除对李德全名下御景园房屋的查封。2012年10月12日,被告刘治伟从其个人账户转款82万元至被告李德全账户,用于提前清偿御景园房屋的银行贷款。2012年12月4日,前述房屋由被告李德全过户至被告刘治伟名下。再,2011年11月16日,被告李德全因乙型糖尿病入泰达医院治疗,被告刘治伟以夫妻名义在住院患者授权委托书上签字。2012年3月,被告李德全因急性胰腺炎、糖尿病酮症入泰达医院治疗,被告刘治伟以夫妻名义在住院患者授权委托书、病情告知书、治疗同意书等医疗文件上签字。又,2012年7月25日,被告刘治伟工资账户现金存入404000元,时年该账户以工资名义每月入账不足2600元。2013年2月8日,案外人李会来(系被告李德全堂兄)通过支票转账方式向被告刘治伟天津银行账户转款846000元。被告刘治伟与案外人李会来,同系天津汇泰格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成立时间2012年10月10日)股东,工商登记实缴货币出资额分别为35万元、30万元。2013年9月17日,被告刘治伟农业银行账户入账12万元、9月18日入账10万元、9月24日入账10万元、10月8日入账76万元,前述款项均以现金方式存入。被告李德全系案外人天津枫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成立时间2010年8月20日、以下简称枫禾公司)股东及控制人,工商登记其出资金额500万元,持股比例25%。2012年7月至2013年9月期间,枫禾公司结算了百余万元工程款。被告刘治伟系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第八幼儿园教师。审理中,被告刘治伟陈述女儿系由其实际抚养,就上述大额款项来源及资金往来背景,被告刘治伟出示证据显示,其以名下位于开发区第二大街××-×-×-×××涉案御景园房屋申请抵押贷款210万元,贷款时间2013年6月27日至2014年6月26日,并于2014年6月30日偿清;2011年1月5日,被告刘治伟以其名下位于开发区××室房屋提供抵押贷款117万元,用于购买奔驰汽车。原审中,本院曾对被告李德全进行公告送达,开庭前夕,被告李德全应诉答辩。经重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同时,经重审查明,原告李佳与被告李德全之间共有五笔大额借贷,李德全分别于2011年1月20日、2011年9月6日、2011年9月13日、2011年11月30日、2012年1月5日向李佳借款60万元、20万元、60万元、130万元、20万元。涉及到本案的是最后两笔。关于2011年11月30日130万的借款合同,原告解释系其交付被告86万现金并由双方商议44万转账后填写,被告李德全在重审庭审中(2016年3月15日)称其仅收到现金22万元和转账的44万元,2011年1月20日的60万元借款到期,合并至本次借款,但未就签名及按捺手印的背景及缘由进行说明,亦未就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提交证据显示,其于2011年10月24日自个人天津银行账户取款49999元,加上原审期间提供的2011年11月9日、15日、30日的取款记录,款项共计489997元。原告解释将证人孙一×偿还的40万元及上述款项中的46万元,共计现金86万元,于2011年11月30日在证人李××陪同下交予被告李德全。关于2012年1月5日20万的借款合同,原告解释系其交付被告20万现金后填写,被告李德全在重审庭审中(2016年3月15日)称其仅收到现金15万元,该笔借款已于2012年4月通过支票的方式归还,但未就签名及按捺手印的背景及缘由进行说明,亦未就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2014年4月3日,原告李佳起诉被告李德全、刘治伟共同偿还2011年9月13日的借款60万元,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滨功民初字第1012号民事判决,被告李德全、刘治伟均不服,上诉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7日作出(2015)二中保民终字第17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李德全、刘治伟共同偿还原告李佳借款本金60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李德全、刘治伟均不服,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5日作出(2016)津民申526、58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刘治伟、李德全的再审申请。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两份)、银行取款记录(一组)、证人李××、孙一×证言、庭审笔录、卷宗资料、(2015)二中保民终字第176号民事判决、(2016)津民申526号民事裁定书、(2016)津民申584号民事裁定书、涉案御景园房屋贷款资料、李德全公积金记录、刘治伟名下个人抵押担保合同、房产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应就如下问题予以分析认定:一、借款合同是否履行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将150万款项(含现金106万、转账44万)交付被告李德全,继而形成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李德全对签订借款合同不持异议,但对收到现金106万一节,先是矢口否认,原审中又以“记不清了,借了多少,还了多少”、“四笔已经够了”等作答。本案庭审(2016年3月15日)中,又称2011年1月20日的60万借款到期,原告又借给其70万,一并开具了130万的借款合同,其仅收到66万;对于2011年1月20日的借款合同,被告李德全称“有没有给我60万欠条我记不住了,我记得是给我了”。被告李德全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涉及款项交付,通常情况下,应当有借款人确认收款的凭证。原告李佳与被告李德全系多年同事,双方能就150万元款项出借进行洽商,证实原、被告之间交谊深厚。原告提交的两份借款合同文本,涉及出借人、借款人、借款日期、借款金额、利息标准、抵押房屋、合同签订日期等,均系手写填充,尤在姓名、金额及利息处按捺了手印,而合同所载其他条款全部为打印。如果仅为合同签订,则除借贷双方姓名外,其余内容完全可以悉数打印成文,无需特意就借款金额、利息、日期、抵押房屋等内容进行手写,更无需在金额和双方姓名处按捺手印。结合民间习惯,手印按捺一般系既定事项的确认,除非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除转账44万元外,原告李佳出示了其个人及丈夫杨成名下的账户取款记录,其中针对2011年11月30日借款合同中的86万现金,证人孙一×出庭证实了其中40万元的来源,证人所述自李佳处分两次借款35万元的内容与李佳、杨成名下账户的取款相吻合,而其还款40万元系与李佳个人的合意,不能因此否定证人与原告之间借款的真实性。另涉46万元的取款,集中于2011年10月24日至11月30日之间,均有证据佐证。2012年1月5日的借款20万元,亦有三日内的取款记录为证。(2016)津民申584号民事裁定书认定,“李德全对于其与李佳之间存在多笔借款,以及另案生效判决中查明的李德全首次向李佳借款时仅有借款凭证而无收款凭证的事实不持异议,两审判决据此认定李佳与李德全之间的借款行为存在着只写借据不写收据的交易习惯,并无不当。关于涉案借款是否已经实际交付问题。本院认为,李佳与李德全对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两审判决依合同记载事项认定本案借款本金为60万元是正确的。李佳向两审法院提交了银行取款记录和证人证言,就60万元款项已经向李德全实际交付完成了举证责任”。原告李佳与被告李德全之间共有五笔借款,所涉借款本金290万元。另案生效裁判文书已确认双方存在大量现金给付、借款时仅有借款凭证而无收款凭证的交易习惯。在双方对借款合同真实性不持异议的前提下,本院依合同所载,认定本案借款本金为150万元。涉案合同载明的还款期限已界满,被告李德全怠于还款,损害了原告李佳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被告李德全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一节,原告明确仅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标准主张利息损失,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等于或低于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应予照准,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经核算,原告诉请截至2016年2月29日的利息为1454443.12元。故,被告李德全应支付原告利息1454443.12元,原告主张超过的数额,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2年4月被告偿还的20万是针对2012年1月5日的借款还是2011年9月6日的借款一节,本院认为应认定偿还的2011年9月6日的借款,理由有三:一是根据原告李佳与被告李德全的交易习惯,偿还借款后李德全应当收回借条或者借款合同,2012年1月5日的借款合同仍然在原告李佳处;二是2012年1月5日的借款期限为六个月,2012年4月被告李德全偿还20万元时,该笔借款尚未到期;三是被告李德全主张偿还的是2012年1月5日的借款,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根据常理,同时存在两笔相同数额的借款,借款人仅偿还一笔,且不能证明系偿还的前一笔还是后一笔时,应当认定为偿还的前一笔,即应当认定系偿还的2011年9月6日的20万借款。二、责任主体(2015)二中保民终字第17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另案李佳诉李德全第一笔60万元借款审理期间,李德全将借款协议中抵押房屋由其名下过户至刘治伟名下,此过户行为明显有违本案借款时李德全对李佳的承诺,即用涉诉房屋作为本次借款的抵押物,作为债权担保,而李佳基于对李德全将涉诉房屋进行抵押并对其具备还款能力的信任的前提下,将涉诉款项出借给李德全,从而形成李佳对李德全出借款项的合意。李德全和刘治伟的过户行为损害了债权人李佳的利益,也有违诚实信用,此其一。其二,李德全和刘治伟离婚的时间是2010年11月24日,李德全与刘治伟二人在涉案借款期间虽然已处于离婚状态,但从客观事实来看,李德全和刘治伟在办理离婚手续后,仍保持着较为密切的生活交往和经济往来,因此,刘治伟亦应对本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6)津民申526号民事裁定书认定,“李佳在向李德全出借涉案款项时,对于李德全与刘治伟已于2010年10月24日办理了离婚登记并不知晓。李佳亦向两审法院提交了李德全与刘治伟离婚后财产混同的相应证据。两审法院通过审查刘治伟开立银行账户的资金往来,结合李德全与刘治伟共同装修房屋、共同支付装修款,以及共同居住于该房屋并共同偿还房屋贷款的事实,认定李德全与刘治伟在离婚后仍然存在财产混同,并根据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判令刘治伟仍需对李德全的涉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是正确的”。故,被告刘治伟应对被告李德全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德全、刘治伟共同偿还原告李佳借款本金150万元;二、被告李德全、刘治伟共同偿还原告李佳截至2016年2月29日的借款利息1454443.12元;三、驳回原告李佳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9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5595元,由原告负担238元,两被告共同负担35357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李德全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行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文武代理审判员  周彦权人民陪审员  刘胜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班丽丽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