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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81民初025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俞火灿与金国军、金锡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火灿,金国军,金锡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02591号原告:俞火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余一,浙江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国军。被告:金锡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体育场路27号。负责人:徐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肖滨,浙江劳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俞火灿与被告金国军、金锡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金冬红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火灿的委托代理人金余一、被告金国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锡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火灿诉称,2015年4月27日,被告金国军驾驶被告金锡田所有的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途经诸暨市××街道××禧路与××大道叉口地方时,与原告驾驶的电瓶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责任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原、被告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伤后经治疗,共花去医疗费用66117.97元。原告的人体损伤程度经司法鉴定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三级伤残。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59632.96元。被告金国军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其同意赔偿原告相应损失。被告金锡田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认定无异议;金锡田所有的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证据不足,事故责任比例应该按五五开,其余在质证中陈述。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7日,被告金国军借用并驾驶被告金锡田所有的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从诸暨市交通运输局驶往诸暨市应店街镇方向,12时16分许,途经诸暨市××街道××禧路与××大道叉口地方,直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过程中,未随时注意道路前方其他车辆动态,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及,与左侧路口直行驶来的未按规定让行的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责任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认为被告金国军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伤后经住院治疗44天及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用58811.94元(已剔除无病历记载的医疗费用7262.83元)及交通费用若干。医疗诊断原告之伤为外伤性右侧基底节血肿、脑挫裂伤、多处挫伤。原告的人体损伤程度于2015年11月21日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三级伤残。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同时建议给予原告误工时限为180天,护理时限为180天,营养时限为180天。为此,原告花去司法鉴定费3360元。原告的电动自行车的受损价值经诸暨广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为人民币799元。原告为此花去拖车费150元、停车费45元、评估费1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金国军已支付原告赔偿款计人民币12000元。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59632.96元。另查明,原告系农村居民,但其居住在城镇,并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12月17日。上列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医疗病历、医疗费用票据、住院费用清单、房产证复印件、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劳动合同、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诸暨广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书、拖车和停车费票据、评估费票据、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和商业保险单复印件及到庭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事故发生时的实际情况及相关道路交通法律、法规,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道路交通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相应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过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责任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院根据原告和被告金国军在事故中各自所负的过错责任并结合原告属非机动车一方等情况,确定由被告金国军承担60%的过错责任比例,由原告自负40%的过错责任比例。原告在本案中可予理赔的合理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医疗费58811.94元、误工费23855.40元(180天×132.53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44天×30元/天)、营养费5400元(180天×30元/天)、护理费314096.10元(180天×132.53元/天+365天/年×20年×132.53元/天×30%)、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残疾赔偿金646288元(40393元/年×20年×8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本院根据事故过错责任及原告的损害后果等情况酌情确定)、司法鉴定费3360元、评估费100元、车损费799元、拖车费150元、停车费45元。以上费用合计人民币1075225.44元,本院依法确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承担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计人民币11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在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车辆修理费等计人民币994元;其余医疗费用、司法鉴定费、护理费、误工费等损失余额计人民币954231.44元,本院根据事故过错责任比例确定由原告自负40%计人民币381692.58元,由被告金国军承担60%计人民币572538.86元。被告金国军承担的572538.86元,本院根据商业三者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500000元,由被告金国军承担72538.86元。被告金国军已支付原告的人民币12000元,可在其应付的赔偿款中予以抵扣。被告金锡田作为车辆出借人,在本案事故中无过错,故其在本案中不负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金锡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应赔偿原告俞火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人民币620994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金国军应赔偿原告俞火灿医疗费、司法鉴定费等损失计人民币72538.86元,扣除已付人民币12000元,余款60538.86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俞火灿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396元,依法减半收取5698元,由原告俞火灿负担330元,被告金国军负担53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39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金冬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郑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