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4民初18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与黄雅云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黄雅云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民初1833号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陆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可可。委托代理人贾忱。被告黄雅云,女,1959年8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委托代理人王俐婷,女,1985年8月3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诉被告黄雅云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燕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可可、被告黄雅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俐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8日,在原告的居间介绍下,被告与案外人就购买嘉定区靖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买卖事宜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及《房地产买卖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及协议约定,原告已居间成功,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佣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佣金3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以300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自2015年7月4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首先,被告在购买房屋时询问过原告工作人员,在其女婿有公积金贷款未还清的情况下,其女儿是否可以公积金贷款,原告回答可以。其次,原告当时表示被告支付的8000元意向金有三天的反悔期,如果不喜欢,可以完全退款,不产生任何费用。基于以上两点,被告才支付了意向金8000元。原告遂让被告签订了居间协议、房屋买卖合同和佣金确认书。当晚,其女儿得知后,前去原告处要求解除合同,退还意向金,原告不同意。被告女儿于是报警,在民警的调解下,原、被告达成的解决方案为:被告自行找出卖人协商退还意向金,此事就此结束。后被告与出卖人协商,出卖人当天就退了4000元意向金。原告对被告进行欺诈且并未提供居间服务,不应当收取佣金。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8日,原告(丙方)、被告(乙方)与案外人(甲方)王加财、徐翠兰就被告向王加财、徐翠兰购买系争房屋事宜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一份,约定:总房价款XXXXXXX元(实际成交价双方可在《房屋买卖合同》中另行约定);《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即表明原告居间成功,甲、乙双方应于丙方居间成功同时分别按照协议总房价款1%支付丙方佣金,双方同意丙方可从转付或保管的任何款项中扣除应付佣金;在《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后,若因甲方或乙方任何一方违约行为导致本次买卖交易未能完成,则丙方仍有权依约收取佣金,或者有权向该违约方主张本次交易的全部佣金。同日,原告(乙方)与案外人(甲方)王加财、徐翠兰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系争房屋,建筑面积74.78平方米,总房价款160万元;为办理交易过户手续之需,双方同意于本合同签署后25天内前往居间方签订示范文本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该合同对付款方式、付款时间、房屋交付及房屋过户时间、违约责任等亦作出了约定。同日,原、被告签署《佣金确认书》一份,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佣金数额为30000元,支付时间为2015年7月3日前;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而迟延支付,原告有权追索逾期违约金(按照迟延支付佣金数额日万分之五计算)。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8000元意向金。然被告当晚即前去原告处与原告协商合同解除事宜,因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被告遂报警。同日,被告与案外人王加财、徐翠兰协商退款事宜,王加财、徐翠兰返还了被告4000元。嗣后,王加财、徐翠兰将房屋另售,系争房屋于2015年10月8日经核准登记至案外人马某某、陈某某名下。现因被告未按约支付佣金,原告涉讼。以上事实,有《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房屋买卖合同》、《佣金确认书》、上海市公安局案件接报回执单、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等书证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本案中,买卖双方签订的由居间方拟制的《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具备了房地产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即双方对房屋买卖的主要事项达成一致,故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居间报酬。然而,房地产居间服务的内容广泛,除了提供房产信息、协助磋商交易细节、促成买卖双方订立房屋买卖合同外,还应包括督促双方履行、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以及房屋交接验收等后续服务,居间方只有在完成全部的服务内容后,才可以收取全额佣金,本案中原告并未完成全部的居间服务,应酌情扣减佣金金额,本院酌定被告应支付佣金10000元。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双方对于本案所涉的居间是否成功存在争议,且原告并未完成全部居间义务,故本院对于违约金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雅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佣金人民币10000元;二、驳回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负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4元,减半收取302元,由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负担207元,被告黄雅云负担94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燕枫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居晓雯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