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25刑初4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5刑初41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5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公诉刑诉(2016)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莹、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7日凌晨,被告人王某至象山县东陈乡滨海工业园区的宁波宏凯汽车部件发展有限公司的二楼处,采用钢锯锯断门锁的方法而进入该公司二楼车间,窃得该公司放在该车间内的价值人民币3600元的紫铜90公斤、价值人民币190元的黄铜10公斤,并用该公司的价值人民币1120元的加力牌3T手动液压推车运走所窃物品,后又将该手动液压推车遗弃导致丢失。2015年11月26日晚,被告人王某至象山县东陈乡滨海工业园区的宁波宏凯汽车部件发展有限公司的二楼处,采用钳子剪断铁丝网的方法而进入该公司二楼车间,窃得该公司放在该车间内的价值人民币3200元的紫铜80公斤。2015年12月5日晚,被告人王某至象山县东陈乡滨海工业园区的宁波宏凯汽车部件发展有限公司的二楼处,采用通过铁丝网钻入的方法而进入该公司二楼车间,窃得该公司放在该车间内的价值人民币3200元的紫铜80公斤。2015年12月20日晚,被告人王某至象山县东陈乡滨海工业园区的宁波宏凯汽车部件发展有限公司的二楼处,采用通过铁丝网钻入的方法而进入该公司二楼车间,窃得该公司放在该车间内的价值人民币320元的紫铜片8公斤和长80公分的黄铜管1根(无法鉴定评估价值)。2015年12月24日晚,被告人王某至象山县东陈乡滨海工业园区的宁波宏凯汽车部件发展有限公司处,采用爬窗的方法而进入该公司204员工宿舍,窃得肖某放在该宿舍内的床头旁的钱包内的人民币685元及雨伞1把。案发后,人民币700元及雨伞1把已退还给肖某。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罪行。同时,象山县公安局从被告人王某处追缴人民币55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洪某、肖某的陈述、象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收条、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回部分赃款、赃物并退赔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尚未退赔部分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以继续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2017年1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人民币555元责令退赔给宁波宏凯汽车部件发展有限公司(由原扣押机关象山县公安局直接退赃给宁波宏凯汽车部件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尚未退赔部分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1075元及长80公分的黄铜管1根予以继续追缴,并责令退赔给宁波宏凯汽车部件发展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黄秀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翁碧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