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81民初13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陈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81民初1324号原告:陈某甲,工人。委托代理人:黄开蓉,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清,安徽省天长市张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乙,护士。委托代理人:吴剑,安徽天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锦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开蓉、周清,被告陈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相识时间较短,相互了解较少,婚后发现双方性格脾气不合,经常发生争吵,现双方确实无法共同一起生活,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由被告返还彩礼58600元,共同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某乙辩称:原告陈述的双方相识及结婚情况属实,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共同生活期间有时为生活琐事双方发生争吵也事实,主要原因是双方结婚时间短,夫妻双方需要磨合,但没有到离婚的程度,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于2014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15年4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年4月27日领取结婚证,婚后夫妻感情尚可,未生育子女。但由于双方性格脾气的差异,共同生活期间有时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认为因原、被告双方发生争吵,导致两家的亲属已产生矛盾,其也确实无法再与被告共同一起生活,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由被告返还彩礼58600元,共同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被告陈某乙认可夫妻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的事实,但其认为双方属于磨合期,发生争吵是正常现象,尚未到必须离婚的程度,故不同意与原告陈某甲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在卷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系经人介绍相识后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双方婚后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主要原因在双方性格脾气存在差异,但并无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原则性矛盾。日常生活中夫妻之间应相互理解、相互尊重、互相包容。在今后的生活中,如双方加强沟通,对出现的问题理性地协商处理,原、被告仍有和好的可能。加之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也不同意离婚,本院综合考量,从有利于婚姻家庭关系稳定的角度出发,判决双方不离婚为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170元,减半收取85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锦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高泱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