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081民初10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孙连科诉斯鑫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灯塔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灯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连科,斯鑫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灯塔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081民初1085号原告:孙连科,男,196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斯鑫,男,汉族,1966年4月15日出生。(缺席)。原告孙连科为与被告斯鑫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连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斯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连科诉称:2015年,被告斯鑫承包昌庆煤矿掘进工程,雇佣原告做掘进工(2015年3月-2015年11月)。被告尚欠原告工资7,14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从2015年12月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工资,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原告向灯塔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因不在该院受案范围而未被受理。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斯鑫立即给付原告工资7,140.00元。被告斯鑫未作答辩。原告孙连科并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欠条,用以证明被告斯鑫拖欠工资的事实;2、灯塔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斯鑫未提供证据。经合议庭评议,对原告孙连科所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并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孙连科经他人介绍与被告斯鑫相识,并于2015年3月至11月受雇于被告斯鑫,在斯鑫所承包的灯塔市昌庆煤炭有限公司主矿井掘进工程中工作,双方约定每��进一米,被告支付劳动报酬500元。截止至2015年11月,被告斯鑫尚欠原告孙连科劳动报酬7,140.00元。2016年2月5日,被告斯鑫向原告孙连科出具了一份工资欠条。2016年2月23日,原告孙连科等人向灯塔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该院不予受理。本院认为:原告孙连科受被告斯鑫雇佣从事煤矿井下掘进工作,双方之间系雇佣关系,原告完成了相应的劳务,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及时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经双方最终结算,被告斯鑫向原告孙连科出具了欠条,原告孙连科据此向被告斯鑫主张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依据充分,应予支持。而被告斯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如下:被告斯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孙连科劳动报酬人民币7,140.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斯鑫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玉胜代理审判员 殷晓伟人民陪审员 任胜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志明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