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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刑二终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周辉犯集资诈骗罪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辉,陈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刑二终字第104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辉,衢州市中宝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本案于2014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押衢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志勇,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毛建荣,浙江三善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因本案于2014年5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11日被逮捕。现押衢州市看守所。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衢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辉犯集资诈骗罪、被告人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5年8月14日作出(2015)浙衢刑二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衢州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抗诉,被告人周辉、陈某也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宝琦、鲍常兰出庭执行职务。被告人周辉、陈某及周辉委托的辩护人张志勇、毛建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2月21日,被告人周辉注册成立浙江省衢州市中宝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下称“中宝投资咨询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并于2013年3月11日,变更为浙江省衢州市中宝投资有限公司(下称“中宝投资公司”)。2011年3月,周辉委托李寅甲制作网址为www.zbicc.com的“中宝投资”网站并上线运营,借款人(发标人)在上述网站平台注册、交纳会费并经周辉审核后,即可在平台发布各种招标信息,吸引投资。投资人在平台注册成为会员后亦即可投标,并通过银行汇款、支付宝、财付通等方式将投资款汇至周辉先后公布在网站的8个个人账户或第三方支付平台账户。借款人直接从周辉处取得所融资金。周辉还建立投资人QQ群用以发布投标信息、解答咨询等。运行前期,周辉通过上述平台为13个借款人提供总金额约人民币170余万元(下均为“人民币”)的融资服务,但因部分借款人未能还清借款造成亏损。此后,周辉除用本人真实身份信息注册2个会员名(zbicc、tension)外,自2011年5月至2013年12月陆续虚构34个借款人(发标人),并利用上述虚假身份大量发布“抵押标”、“宝石标”等,以支付投资人约20%的年化收益率及额外奖励等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募集资金,所集资金全部由周辉掌控和支配,主要用于归还前期投资人的本金及支付收益、购买房产、高档车辆及首饰等。周辉还将购买的高档轿车,包装成借款人(发标人)提供的抵押物以吸引后续投资。2011年5月23日至案发,周辉通过“中宝投资”网站先后向全国1586名不特定对象非法集资共计10.3亿余元,除支付本息及回报6.91亿余元,尚有3.56亿余元没有归还。案发后,侦查机关还从周辉控制的银行账户内扣押现金1.80亿余元,实际无法归还的金额约1.75亿余元。周辉自2013年6、7月,陆续将所购部分高档轿车交由被告人陈某用以租赁,所获租车收益约50万元。2014年3月13日,周辉在上海被抓获归案。案发后,侦查机关从周辉处扣押现金7700元、欧元4085元以及戒指、手表、项链等物,从他人处追回购房款项共计1052万余元以及项链、拎包等物,扣押劳斯莱斯、迈凯伦、兰博基尼等车辆十余辆,还查封了周辉用集资款以他人名义购买的上海房产,冻结中宝投资公司建行账户(内有4万余元),冻结周辉收取上海房租的账户(内有46万余元)。另查明,2014年3月14日,被告人陈某到上海森那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将周辉停放在该公司的一辆劳斯莱斯轿车开走并藏匿。同年3月27日,在公安人员向其核实周辉相关涉案事实时,陈某明知周辉已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仍隐瞒将该车私藏的事实。同年5月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相关事实,陈某还协助公安机关找回多辆由其租赁的涉案车辆。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1)被告人周辉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2)被告人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3)对被告人周辉的犯罪所得继续追缴,返还各被集资人。衢州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被告人周辉累计非法集资10.3亿余元,尚有1.75亿余元无法归还,显属“集资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而且周辉不具有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一审判处周辉有期徒刑十五年,量刑明显不当。被告人周辉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刑法修正案(九)》已明确废除刑法第199条,周辉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且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衢州市人民检察院抗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对周辉量刑畸重。要求依法改判;周辉系正常经营,且案发时资金链没有断裂,周辉也没有逃避返还资金义务。主观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且本案是单位犯罪,要求依法改判。被告人陈某上诉提出,其协助公安机关找回部分赃物,有立功表现,而且转移车辆时并不明知是赃物,要求减轻或免除处罚。出庭检察员提出,(1)被告人周辉集资诈骗犯罪数额特别巨大,且给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造成特别重大的损失,一审判决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99条,显属不当,应予纠正,支持衢州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意见。(2)被告人周辉虚构投资标的,隐瞒自建资金池、没有正常经营的真相,肆意挥霍集资款且对募集资金进行灭失性处置,原判认定其构成集资诈骗罪正确。(3)原判认定周辉集资诈骗犯罪数额已根据有利被告人原则计算,且能够得到相关书证印证。部分被害人放弃债权以及在案扣押房产、汽车、珠宝等涉案赃物,不影响对犯罪数额的认定。(4)陈某协助公安机关追缴其经手的赃物,原判未认定陈某立功于法有据。综上,一审对周辉量刑不当,应予纠正。周辉、陈某其他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周辉集资诈骗的事实,有梁福权等1000余人的陈述,投资人情况调查表、债权债务关系确认书、汇款凭证、银行交易明细、网站充值记录、中宝投资借款协议书等,李某等证人的证言、公安机关调取证据清单、购车发票、收款收据、代付款证明及购车相关书证、房屋权属登记信息证明、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周辉对上述事实均供认在案,所供与前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被告人陈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有茅文峻、姜勇等证人的证言,被告人周辉的供述,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监控视频、合同、发票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陈某对上述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亦供认在案,所供与前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关于抗诉、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1)在案证据证实,周辉在没有明确投资项目的情况下,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向不特定多数人非法募集资金,所募资金极少用于经营,在明知收益无法支持其承诺的高息及回报情况下,仍继续发布大量虚假投资项目非法集资,并将大量集资款用于个人挥霍及随意处置,导致巨额集资款无法归还,其具有集资诈骗的主观故意及客观行为,原审以集资诈骗罪定性准确。相关上诉、辩护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信。(2)中宝投资咨询公司及变更后的中宝投资公司均为一人公司,公司增资后即抽逃出资,公司没有经营任何实体,所有资金进出均由周辉控制。公司不具备法人意志和财产独立性,是周辉实施犯罪的工具,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周辉的行为不构成单位犯罪。(3)陈某已知道公安机关对周辉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在接受调查时,仍隐瞒周辉相关犯罪所得的事实。原判认定其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性准确;其协助公安机关追缴经手的部分赃物,系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范围,原判未认定陈某构成立功于法有据。(4)《刑法修正案(九)》已明确废除刑法第199条关于集资诈骗罪相关量刑的规定,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二审法院不可能再继续适用前述法条,且一审法院判处周辉有期徒刑十五年属在法律规定的量刑幅度以内。故衢州市人民检察院相关抗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周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向不特定社会公众非法集资,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陈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衢州市人民检察院和出庭检察员抗诉认为原判量刑畸轻,要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99条对周辉量刑的意见;周辉及其辩护人提出周辉的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以及要求从轻改判的理由,陈某要求减轻或免除处罚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提出的原判定性准确以及驳回周辉就定性所提异议、陈某要求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衢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二、驳回被告人周辉、陈某的上诉;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金子明代理审判员  张 镇代理审判员  刘建中二○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琪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