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124民初2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唐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井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唐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24民初249号原告:刘某甲,女,2005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法定代理人:刘某乙,系原告刘某甲之父,1976年6月14日出生,农民。被告:唐某某,女,1985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唐昌玉,住四川省井研县,系被告唐某某之父。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唐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鄢新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刘某乙,被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昌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被告系原告亲生母亲。2011年2月28日,被告与原告父亲刘某乙在乐山市五通桥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登记。离婚时双方约定原告随父亲刘某乙生活,原告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由原告父亲刘某乙一人承担,被告不承担任何费用,直到原告成家为止。但是,目前原告父亲刘某乙收入不多,生活水平又不断上涨,原告现在的日常生活、学习费用支出较大,单靠原告父亲刘某乙的收入已经无法满足原告的基本需要。而抚育子女是父母双方的责任,如果被告不承担抚养义务,必将影响原告日常生活和学习,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要求被告从2016年4月起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500元,直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今后教育费(凭票)的50%,直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今后医疗费(凭票)的50%,直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原告刘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离婚证,拟证明原被告曾是夫妻后来离婚的事实;2.离婚协议,拟证明当时对于子女抚养是如何承担的;3.户口本,拟证明刘某乙与原告刘某甲是父女关系。被告唐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确属母女关系,自2011年2月28日,被告与原告父亲刘某乙在乐山市五通桥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后,净身出户,常年在外打工,时常与原告保持电话联系,春节回家偶尔来往,平时原告的衣服及零花钱基本由被告提供。只因原告父亲刘某乙得知被告另嫁他人,遂生报复之心,迫使被告永无宁日,并不允许原告与被告来往,更不允许被告探视女儿,被告无奈只好妥协照办。只因被告只有小学文化,视力高度近视,至今没有固定的工作和稳定的收入,家中又有年迈的父母需要照顾,再加上母亲常年吃药,腿脚不便,行路困难,故此被告不得不放弃外出打工的机会,在家侍奉双亲。相反,原告父亲刘某乙作为大男人,有能力,更应该负担起原告的抚养义务。原告刘某甲提出的诉讼要求完全超出了被告的能力范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对原告刘某甲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唐某某均无异议。被告唐某某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刘某甲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原告刘某甲提供的离婚证、离婚协议、户口本,被告唐某某均无异议,且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住四川省乐山市,现年10岁,系在校学生。被告唐某某系原告刘某甲之母。2011年2月28日原告刘某甲之父刘某乙与被告唐某某在乐山市五通桥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登记,并签署离婚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刘某甲随刘某乙生活,原告刘某甲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由刘某乙一人承担,被告唐某某不承担任何费用,直到原告刘某甲成家为止。离婚至今,原告刘某甲之父刘某乙的经济状况、健康状况、抚养条件、抚养成本等均未发生重大变化。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刘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刘某乙与被告唐某某离婚时签署的离婚协议,明确约定原告刘某甲随刘某乙生活,被告唐某某不承担任何费用。离婚协议是原告刘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刘某乙与被告唐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协议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关于子女生活费或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虽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的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但其前提必须满足“必要时”和“合理要求”这两个条件。本案中,原告刘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刘某乙的经济状况、健康状况、抚养条件以及抚养成本等与离婚时相比,均没有发生重大变化,本案情形不符合“必要时”这一条件。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原告刘某甲的法定代理人仍应按照离婚协议继续履行抚养刘某乙的义务。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虽然刘某乙与唐某某已经离婚,对子女抚养问题也有约定,但作为父母双方都应关心爱护子女。为了有利子女身心健康成长,未直接抚养子女一方探视子女的,对方依法应予配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为人民币5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鄢新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