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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刑更2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李运泉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9刑更210号罪犯李运泉,男。2009年10月9日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5000元。现在泰安监狱服刑。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作出(2013)岱刑初字第212号刑事判决,以抢劫罪判处李运泉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4年12月13日起入监执行。服刑期间刑期未变动,刑期自2013年9月2日起至2017年3月1日。执行机关泰安监狱于2016年4月12日提出对罪犯李运泉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检察机关的意见,对李运泉减刑一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呈报:罪犯李运泉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任务。上述事实有报请人出具的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刑事裁定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认罪悔罪书、年度评估表、罪犯计分考核审核表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执行机关呈报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李运泉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考核分58.3分,兑现记功奖励一次、嘉奖二次,主动缴纳罚金五千元,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运泉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零两天的刑罚执行。刑期自2013年9月2日起至2016年4月29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国强审判员  王 涛审判员  罗 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胡德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