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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民终14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青岛晨鸿信息传媒有限公司与王可喆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晨鸿信息传媒有限公司,王可喆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14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晨鸿信息传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春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为涛,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可喆。上诉人青岛晨鸿信息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晨鸿传媒”)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60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逄振悦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侯娜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齐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青岛晨鸿传媒的委托代理人陈为涛,被上诉人王可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青岛晨鸿传媒在一审中诉称,青岛晨鸿传媒没有拖欠王可喆工资与带薪年休假工资,王可喆主张高温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青岛晨鸿传媒已经向王可喆支付2014年9月份的工资。自2015年1月份,王可喆无故长期持续旷工,身为原公司副总私自占有公司商业发行资料,拒不交还,给青岛晨鸿传媒整体运转造成不便并给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因此,青岛晨鸿传媒有权暂时扣留其工资。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王可喆每年���有带薪年休假,且青岛晨鸿传媒没有拖欠其年休假工资。王可喆的岗位系公司副总经理,不属于特殊行业,且不属于室外工作人员,因此青岛晨鸿传媒没有义务支付高温费。现青岛晨鸿传媒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青岛晨鸿传媒没有拖欠王可喆基本工资与带薪年休假工资;2、青岛晨鸿传媒无须向王可喆支付高温费;3、诉讼费用由王可喆承担。王可喆在一审中辩称,王可喆于2011年4月入职,职位是青岛晨鸿传媒副总经理,约定月薪为5000元。自2014年10月起青岛晨鸿传媒延期给员工发放工资,王可喆作为副总为员工讨要工资得罪了领导。因此,青岛晨鸿传媒董事长于2015年1月24日通过手机业务平台逍客对王可喆做出辞退决定,收回了王可喆的办公室钥匙、办公室电脑并停了王可喆的手机卡,扣留王可喆的档案,并停缴保险。青岛晨鸿传媒主张已��向王可喆发放工资,应提交证据证明。王可喆自入职以来没有休过年休假,青岛晨鸿传媒也从未发放过带薪年休假工资。关于青岛晨鸿传媒说王可喆无故旷工,并非王可喆不去上班,是青岛晨鸿传媒不让王可喆去上班,王可喆没有占有青岛晨鸿传媒的商业资源。另外,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青岛晨鸿传媒应支付高温费。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王可喆自2011年4月10日起至青岛晨鸿传媒工作,系青岛晨鸿传媒副总经理。青岛晨鸿传媒、王可喆签订了期限分别为2011年4月10日至2013年3月31日、2012年10月8日至2013年10月7日、2013年10月8日至2014年10月7日、及2014年10月8日至2015年10月7日的劳动合同。王可喆自2015年1月25日起未到青岛晨鸿传媒工作。王可喆于1987年10月参加工作,根据王可喆庭审中提交的社会保险缴纳记录,王可喆于2011年4月10日到青岛晨鸿传媒处工作时已累计工作满20年。2015年4月21日,王可喆向青岛市市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青岛晨鸿传媒支付王可喆2014年9月部分工资2000元,支付2014年11月、12月和2015年1月至4月的工资总共6个月30000元;2、青岛晨鸿传媒支付王可喆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0000元;3、青岛晨鸿传媒支付王可喆2011年6月至2014年9月高温费1280元;4、青岛晨鸿传媒支付王可喆2012年4月至2015年3月未休年休假工资35000元;5、确认青岛晨鸿传媒、王可喆自2011年4月10日至2012年10月31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5年5月28日,该仲裁委作出南劳人仲案字[2015]第32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青岛晨鸿传媒支付王可喆2014年9月部分拖欠工资2000元,支付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21日工资20723.21元。2、青岛晨鸿传媒支付王可喆2011年6月至2014年9月高温费1280元。3、青岛晨鸿传媒支付王可喆2012年4月至2015年1月带薪年休假工资19310.34元。4、确认青岛晨鸿传媒、王可喆自2011年4月10日至2012年10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5、驳回王可喆的其他仲裁请求。青岛晨鸿传媒不服该裁决,诉至原审法院。查明:青岛晨鸿传媒自2014年6月起通过兴业银行银行卡给王可喆发放工资,当月发上月工资。王可喆提交的兴业理财卡账户交易对账单中记载:2014年10月30日,代发工资2747.9元,王可喆主张系9月份工资,该月欠发2000元;2014年12月18日,代发工资4722.79元,王可喆主张系10月份工资;之后无代发工资项。青岛晨鸿传媒对该对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主张其已经足额向王可喆支付至2014年12月的工资,但不能提交原始会计凭证证明该主张。青岛晨鸿传媒、王可喆均认可王可喆月平均工资为5000元。王可喆在青岛晨鸿传媒工作期间,青岛晨鸿传媒未向王可喆发放过防暑降温费。查明:2015年1月、2月,青岛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500元,2015年3月、4月,青岛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600元。庭审中,青岛晨鸿传媒、王可喆均认可王可喆每年应享受15天带薪年休假。王可喆主张其在青岛晨鸿传媒工作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青岛晨鸿传媒主张王可喆已经休了部分年休假,未休部分青岛晨鸿传媒已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主张。青岛晨鸿传媒提交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中记载,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5月16日解除,青岛晨鸿传媒已为王可喆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王可喆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青岛晨鸿传媒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审法院认为:南劳人仲案字[2015]第324号仲裁裁决书第四项确认青岛晨鸿传媒、王可喆自2011年4月10日至2012年10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青岛晨鸿传媒未对此提起诉��,原审对此予以确认。庭审中,青岛晨鸿传媒、王可喆认可王可喆月平均工资为5000元,结合王可喆提交的银行卡工资对账单,原审确认王可喆月平均工资为5000元。王可喆在青岛晨鸿传媒正常工作至2015年1月24日,至王可喆于2015年4月21日提起仲裁之日,双方未解除劳动关系。王可喆主张青岛晨鸿传媒向其发放2014年9月份工资2747.9元,该月欠发2000元,且未发放2014年11月份起的工资,青岛晨鸿传媒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足额向王可喆发放工资,结合王可喆的银行卡工资对账单,原审对王可喆的主张予以采信。因此,青岛晨鸿传媒应支付王可喆2014年9月工资2000元;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24日期间工资13908.05元(5000元/月×2个月+5000元/月÷21.75天×17天),2015年1月25日至2015年4月21日期间待岗工资3638.62元[(1500元/月÷21.75天×5天+1500元+1600元+1600��/月÷21.75天×15天)×80%],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21日期间工资合计17546.67元。综上,青岛晨鸿传媒应支付王可喆2014年9月工资2000元,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21日期间工资17546.67元。因此,对青岛晨鸿传媒主张确认其没有拖欠王可喆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王可喆于2011年4月至青岛晨鸿传媒工作时已累计工作满20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及《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之规定,王可喆每年应享受15天带薪年休假。青岛晨鸿传媒主张王可喆已休部分带薪年休假,未休部分已享受带薪年休假工资,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十条“用人单位工资清单至少保存2年备查”之规定,青岛晨鸿传媒应对其主张未拖欠王可喆2013年至2015年1月24日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的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原审对其称主张不予采信,认定王可喆2013年至2015年1月24日期间未休其应享受的带薪年休假31天。关于王可喆称其2011年4月至2012年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的主张,因王可喆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审不予采信。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对职工人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之规定,扣除王可喆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青岛晨鸿传媒还应支付王可喆带薪年休假工资14252.87元(5000元/月÷21.75天×31天×200%)。因此,对青岛晨鸿传媒主张确认其没有拖欠王可喆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王可喆自2011年4月10日至2015年1月24日期间在青岛晨鸿传媒正常工作,青岛晨鸿传媒未向王可喆发放过高温费。根据《关于���整企业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鲁劳社(2006)44号)第一条“企业在岗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为:……非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80元。全年按6月、7月、8月、9月4个月计发……企业在岗且提供正常劳动的职工列入发放范围……”之规定,青岛晨鸿传媒应支付王可喆高温费共计1280元(80元/月×16个月)。因此,对青岛晨鸿传媒主张不予支付王可喆高温费128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青岛晨鸿传媒的诉讼请求;二、确认青岛晨鸿传媒与王可喆自2011年4月10日至2012年10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三、青岛晨鸿传媒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可喆2014年9月拖欠工资2000元、及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21���工资17546.67元;四、青岛晨鸿传媒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可喆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4252.87元;五、青岛晨鸿传媒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可喆高温费1280元。如果青岛晨鸿传媒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青岛晨鸿传媒承担。宣判后,青岛晨鸿传媒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青岛晨鸿传媒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王可喆的仲裁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上诉人没有拖欠被上诉人工资与带薪年休假工资,被上诉人主张的高温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支付2014年9月份的工资。自2015年1月份开始,被上诉人无故旷工,身为原公司副总私自占有公司商业发行资料,拒不���还,给上诉人的整体运转造成不便并给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上诉人有权暂扣其工资。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上诉人每年都有带薪年休假,且上诉人没有拖欠其年休假工资。被上诉人的岗位系公司副总经理,不属于特殊行业,且不属于室外工作人员,故上诉人无需支付高温费。被上诉人王可喆答辩称:王可喆于2011年4月入职,职位是青岛晨鸿传媒副总经理,约定月薪为5000元。自2014年10月起青岛晨鸿传媒延期给员工发放工资,王可喆作为副总为员工讨要工资得罪了领导。因此,青岛晨鸿传媒董事长于2015年1月24日通过手机业务平台逍客对王可喆做出辞退决定,收回了王可喆的办公室钥匙、办公室电脑并停了王可喆的手机卡,扣留王可喆的档案,并停缴保险。青岛晨鸿传媒主张已经向王可喆发放工资,应提交证据证明。王可喆自入职以来没有休过年��假,青岛晨鸿传媒也从未发放过带薪年休假工资。关于青岛晨鸿传媒说王可喆无故旷工,并非王可喆不去上班,是青岛晨鸿传媒不让王可喆去上班,王可喆没有占有青岛晨鸿传媒的发行资料,发行资料由发行部门统计,并上传集团发行部、公司总经理,且发行部也要保存,需一式四份,故青岛晨鸿传媒主张王可喆私自占有不成立。另外,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青岛晨鸿传媒应支付高温费。综上,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经审理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上诉人主张其已足额支付被上诉人2014年9月份的工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对此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于2015年1月开始无故旷工至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且称被上诉人私自占有公司商业发行资料,给上诉人造成损失,主张其不应支付给被上诉人2015年1月至4月的工资,被上诉人不予认可,称其并未私自占有公司发行资料,主张系上诉人于2015年1月25日将其辞退,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均未对其上述主张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且均认可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5年5月16日解除,仲裁也已驳回被上诉人主张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被上诉人并未对此提起诉讼,故本案应认定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鉴于王可喆于2015年4月21日提起仲裁之日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审判令上诉人按待岗工资标准向被上诉人支付自2015年1月25日至2015年4月21日期间的相应工资,并无���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没有拖欠被上诉人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不应支付被上诉人带薪年休假工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十条之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工资清单至少保存2年备查。因此,上诉人应提交相应的工资清单等证据证明其已足额支付被上诉人该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而上诉人既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足额支付被上诉人该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也未对其主张被上诉人已休带薪年假提交证据证明,故原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应的带薪年休假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其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应的高温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青岛晨鸿传媒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晨鸿信息传媒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逄振悦代理审判员  侯 娜代理审判员  齐 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胡浩东书 记 员  魏 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