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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02民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南充蜀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赵德凤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充蜀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赵德凤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02民初152号原告南充蜀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顺庆区。法定代表人谯宏,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郁忠,男,1952年2月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谢欣伶,女,1988年10月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该公司员工。被告赵德凤,男,1956年9月生,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委托代理人杨丽燕,南充市顺庆区恒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南充蜀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赵德凤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钟海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蜀成物业的委托代理人郁忠、谢欣伶,被告赵德凤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丽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蜀成物业诉称,被告赵德凤于2006年7月入住XX路“香榭春天”小区XX幢XX单元XX号房,而原告于同期成为了该小区物业服务机构。被告入住后交纳了2006年7月至2009年12月30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但此后一直未交纳自2009年12月31日至今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垃圾清运费共计4428.20元。原告曾以多种方式多次催交,被告一直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本院判令被告赵德凤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3973.20元、垃圾清运费455元以及拖欠期间的利息及其他损失费,并由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被告赵德凤辩称,1、被告不交物管费是有理由的,原告不履行物管职责,夏尔咖啡业主违法占用小区公共绿化带在被告窗台下修建厕所,搭建彩钢雨棚,给原告的正常生活造成了严重影响,被告向原告反映此事,原告一直不理,原告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其无权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2、原告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欠交物管费属于普通债权,诉讼时效为两年,原告起诉的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14日前的物管费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3.原告系2014年才接手小区的物业管理的,原告无权收取之前的物业管理服务费。被告蜀成物业提交了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主张,1.业主物品领用表、业主公约、消防安全责任书,拟证明被告系“XX”业主,双方存在物业管理服务关系;2.案涉小区“XX”的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物业服务合同,拟证明原告对案涉小区实施了物业管理并有权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3.告示一份,拟证明小区业主委员会要求业主支持原告的物业管理工作;4.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曾多次向业主催收物业服务费用;5.照片5张,拟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物业管理服务费;6.告XX小区业主书一份及业主交物业费收据,拟证明原告曾与小区业主委员会共同发出过催收服务费的通知及被告认可物业费收费标准;7.照片20张,拟证明原告曾投入资金履行小区公共设施,改善了小区生活环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也非合同的签订人;对证据3和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5和证据6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提交了照片五张,拟证明原告未尽到管理义务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12日,原告蜀成物业与顺庆区XX路“XX”小区开发商南充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原告蜀成物业接受委托为“XX”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期限为自2006年7月12日起至该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之日止,合同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按建筑面积住宅为每平方米0.65元/月、商铺为每平方米0.85元/月。2012年7月,“XX”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但直至2013年4月15日,“XX”小区业主委员会才与原告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签订前,原告仍然在为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香榭春天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期限为2013年4月15日至2016年4月15日,约定物业服务费收费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其中小区1-25栋按0.60元/㎡、26-30栋按0.4元/㎡收取每月交纳服务费;双方还约定的收费标准自2013年5月1日起执行,新合同签订前的物业费按前期服务合同标准执行;新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应支付滞纳金。另查明,被告赵德凤于2006年4月21日从原告处领取了其购买房屋的钥匙,其房屋面积为90.3㎡;被告赵德凤未向原告交纳2010年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及垃圾处理费。原告于2011年12月17日向被告发出了催收2010年1月至2011年12月物业管理服务费的通知,2013年12月21日以相同方式对2010年1月至2013年12月的物业服务费用向被告进行了催收,2015年10月15日再次以相同方式对20010年1月至2015年10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用向被告进行了催收;此外原告还于2014年12月22日将向全体业主催收物业管理服务费的通知张贴于小区公告栏。还查明,2009年6月南充市物价局以南市物发[2009]77号文件核定顺庆区城市居民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为6.50元/户。本院认为,无论是原告蜀成物业与香榭春天的开发建设方南充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还是原告与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均系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所签订与关于香榭春天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作为香榭春天小区的业主的被告赵德凤具有约束力,被告作为物业所有人接受了原告蜀成物业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就应当履行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予原告的义务;故原告蜀成物业要求被告赵德凤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垃圾处理费属于由环卫部门收取的应由垃圾生产的单位及人员负担的费用,被告赵德凤作为香榭春天小区居民,交纳处理费同样是其应承担的义务,现该费用由物业管理人代收取后再向环卫部门缴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项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垃圾处理费的请求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因物业管理合同中约定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系按月计算,每个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应于当月最后一日交纳,原告在2011年12月17日向原告主张2010年1月至2011年12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后,至其2013年12月21日再主张时,间隔时间已逾两年,原告在此期间并无时效中断和中止的情况,故原告本案中向被告主张的2010年1月至2011年11月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但其主张的2011年12月及之后期间的物业服务费未超过诉讼时效,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2010年1月至11月期间费用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予以采纳。自2011年12月起至2015年10月,被告共计欠交物业管理服务费用47个月,其应交物业管理服务费为2623.22元{90.3㎡(17月0.65元/㎡+30月0.6元/㎡)}。至于原告主张的垃圾清运费,原告所主张的2011年11月及之前的部份,同样超过了诉讼时效,本院对该部份不予支持;对于2011年12月及之后的垃圾清运费,被告应予交纳,该费用为305.5元(47月6.5元/户)。至于原告提出的支付逾期交费期间的利息请求,物业服务合同中虽未约定支付逾期交纳服务费的利息,但在原告向提起诉讼之后,被告仍未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及垃圾处理费,被告赵德凤应自原告蜀成物业起诉之日2016年1月6日起按月利率0.5%向原告支付逾期期间的资金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德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南充蜀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1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2623.22元、垃圾处理费305.5元共计2928.72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2928.72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南充蜀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赵德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海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饶 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