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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02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王某某等9人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牛某,刘某,冯某,高某,靳某,周某甲,赵某,周某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2刑初120号公诉机关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个体。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2月1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伍佰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1月1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牛某,个体。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12日被取保候审,经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1月1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个体。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1月1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冯某,个体。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1月1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高某,个体。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1月1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靳某,个体。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5日被本院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变更为取保��审,经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1月1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周某甲,个体。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12日被取保候审,经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1月1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赵某,个体。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31日被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30日被取保候审,经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1月1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周某乙,个体。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经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1月12日被取保候审。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牛某、刘某、冯某、高某、靳某、周某甲、赵某、周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海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牛某、刘某、冯某、高某、靳某、周某甲、赵某、周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9日20时许,在淄博市淄川区天鹭广场售楼处门前,郭某梦霞(回族)、毛某(回族)与孟某、孙某、刘某等人因饰品退还产生纠纷,继而发生争执厮打,造成大量群众围观。后经毛某联系,毛某甲、毛某乙等人驾驶鲁C×××××号东风牌汽车和鲁C×××××号五菱牌面包车先后赶到现场,并与现场部分围观群众发生争执,被民警制止后带至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松龄路派出所接受调查。期间,被告人王某、牛某、刘某、冯某、高某、靳某、周某甲、赵某、周某乙等人在明知公安民警正在现场处置的情况下,拒不听从民警劝导和管理,在现场起哄闹事,发泄不满情绪,扩大事态发展,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其中:被告人王某、牛某等人在民警驾驶鲁C×××××号东风牌汽车驶离现场过程中对该车进行踢踹导致该车辆受损,被告人王某、牛某、刘某、冯某、高某、靳某、周某甲、赵某等人将停放在现场的鲁C×××××号五菱牌面包车掀翻并导致该车受损。后被告人牛某、周某乙等人为发泄个人不满情绪将郭某饰品摊位掀翻,加剧了现场混乱。经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涉案鲁C×××××号五菱牌面包车损失价值为人民币1848元,鲁C×××××号东风牌汽车的损失价值为人民币1439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牛某、刘某、冯某、高某、靳某、周��甲、赵某、周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牛某、刘某、冯某、高某、靳某、周某甲、赵某、周某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牛某、刘某、冯某、高某、靳某、周某甲、赵某、周某乙已赔偿被损毁财物的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书证、视听资料、鉴定意见、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牛某、刘某、冯某、高某、靳某、周某甲、赵某、周某乙明知公安民警在现场处置突发事件的情况下,拒不听从民警管理,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论,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系一般共同犯罪,不宜区分主从犯,但应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在量刑时予以区别体现。被告人牛某、靳某、周某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被告人王某、刘某、冯某、高某、周某甲、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对九名被告人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牛某、刘某、冯某、高某、靳某、周某甲、赵某、周某乙在案发后积极赔偿造成的财物损失,对其均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靳某、赵某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对其均可以酌定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下:一、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牛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冯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靳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之日起计算。)七、被告人周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八、被告人赵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九、被告人周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 峰审 判 员  李佳霖人民陪审员  王立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