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23民初8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苏贵红与陈明清、杨本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贵红,陈明清,杨本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23民初843号原告:苏贵红。被告:陈明清。被告:杨本兰。原告苏贵红与被告陈明清、杨本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彩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贵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明清、杨本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贵红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9月6日被告因收瓜干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收到借款后当场给原告书写借据一份,同时杨本兰为被告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借款后,对该借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归还。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明清、杨本兰未提供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被告陈明清向原告苏贵红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杨本兰提供担保。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同时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被告书写的借条以及原告苏贵红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为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陈明清向原告苏贵红借款并由被告杨本兰提供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对主债务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限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视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陈明清、杨本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反驳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明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苏贵红借款100000元。二、被告杨本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保全费109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彩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崔 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