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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03民初5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03民初544号原告周某某。被告袁某甲。法定代理人袁某乙。原告周某某诉被告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粟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被告袁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袁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因为原告是二婚,且带有与前夫所生小孩,生活困难,母子无依无靠,没有经济来源,所以在对被告不够了解的情况下,与其草率结婚。婚后,原告发现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心情不顺,就随意打人。原告一忍再忍,加上邻居好心相劝,也考虑到母子无依无靠,只好忍气吞声。之后,没想到被告变本加厉(附有法医鉴定书),连几岁的孩子都打,现在原告母子连最起码的人身安全都得不到保障。同时,被告及其家人对原告也不信任,2014年年底至2015年,相关征收款本应由原、被告夫妻共同支配,但被告不经过原告的同意,全部交给其姐姐保管。此外,被告不赚钱养家,说自己吃低保就够了,儿子不是其亲生的,没必要赚钱养原告母子,还要原告赚钱养被告。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现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土地征收款36600元。原告周某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2张,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4、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的轻微伤系被告造成。被告袁某甲辩称:答辩人与原告刚刚结婚不久,双方都还有感情,故不愿意离婚。双方结婚之初,原告一直住在家里,一年后原告有长期外出的情况。原告提出的事实与理由,答辩人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袁某甲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袁某甲的残疾人证、监护人袁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袁某甲系××人;证据2、袁某甲与周某某结婚后的经济收支情况(附件)、中国邮政银行的存折信息、华融湘江银行的存折信息,拟证明原告将被告的钱全部取光、用光的事实;证据3、报告,拟证明原告的非婚生子一直没上户口,直到跟被告结婚才解决户口问题。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是原告先动手打的被告。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的残疾人证是婚后才知道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对证据1、2、3,经审查,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的合法性予以采信。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采信;对证据2中袁某甲与周某某结婚后的经济收支情况(附件),系被告单方制作,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予采信,对其中中国邮政银行的存折信息、华融湘江银行的存折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袁某甲于2012年1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且缺乏沟通,导致双方产生矛盾。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而被告表示,双方还有感情,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判断离婚与否的唯一法定标准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案中,原、被告于2012年1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缺乏沟通产生矛盾,但只要彼此相互谅解,相互宽容,相互信任,加强沟通,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袁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株洲市农业银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粟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宾强附文书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