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3民初3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李月梅与武献余、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月梅,武献余,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3民初331号原告:李月梅,女,汉族,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商先涛,茌平新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武献余,男,汉族,建筑工人。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地址:徐州市云龙区青年东路104号首创水务大厦14楼。负责人:王冰,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庆刚,系该公司职工。原告李月梅与被告武献余、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原告李月梅申请法医鉴定,故本案中止审理,恢复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亢德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月梅的委托代理人商先涛,被告武献余、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庆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月梅诉称:2015年12月19日15时许,武献余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沿茌平县信发路由东向西行至茌平县信发路与中心街路口东300米处时,与顺行李月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李月梅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茌平大队现场勘验分析认定:武献余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月梅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武献余驾驶的苏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保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定被告赔偿我方各种损失等共计18847.4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武献余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同意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的代理人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标的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且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原告的诉求过高,部分赔偿依据标准不符;3、交通事故为双方当事人过错行为,保险公司并无过错,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4、对于原告的部分证据待开庭质证时再做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9日15时许,武献余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沿茌平县信发路由东向西行至茌平县信发路与中心街路口东300米处时,与顺行李月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李月梅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茌平大队现场勘验、分析认定:武献余驾驶机动车观察操作不当行为、未保持安全车速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月梅驾驶电动自行车不按车道行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月梅被送往茌平县人民医院,住院4天,花医疗费3354.57元,另外门诊单据2张计款1484.2元,医疗费合计5238.77元。住院期间由其丈夫薛某甲、儿子薛某乙在医院护理,李月梅系茌平县信发办事处杜庄村居民,属城镇居民。2016年4月5日聊城东昌府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李月梅的误工、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作出聊东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月梅因交通事故所致误工时间评定为90天,护理时间为50天,住院期间4天2人护理,其余为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30天。鉴定费480元。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对鉴定报告提出异议,认为误工、护理、营养时间过长,与实际病情不符,为此庭审时限其五日内提交书面申请是否重新鉴定,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交书面申请。故原告在庭审中请求赔偿医疗费5238.77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00元,误工费7205.4元,护理费4323.24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300元。另查明,武献余驾驶的苏C×××××号小型轿车,车主系其本人。该车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诉状、庭审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书、原告及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及户籍证明等书证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安机关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法定职能部门经过实地现场勘查分析依据法定程序作出的确认道路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明确因果关系以及划分当事人责任的书面材料,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当事人没有充分证据予以推翻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处理案件的基本依据。聊茌公交认字【2015】第0105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武献余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月梅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予以赔偿。因该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首先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按照合同由商业三者险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5238.77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00元×4天=400元,误工费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29222元÷365天×90天=7205.4元,护理费29222元÷365天×4天×2人+29222元÷365天×46天=4323.24元,营养费30元×30天=90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150元。对于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提出的异议,限其五日内提交书面申请重新鉴定,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交申请也未提交任何相关证据,视为放弃权利,故对其异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月梅医疗费5238.77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0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7205.4元,护理费4323.24元,交通费150元,合计18217.41元。二、被告武献余赔偿原告李月梅鉴定费600元×70%=420元。三、驳回原告李月梅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本院过付(账号9150115011642050000572户名:茌平县人民法院汇款行: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顺合分社,注明案号、办案人员,并及时通知办案人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武献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状后七日内到本院办理相关手续,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亢德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马灵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