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民终字第32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孙占国与伊川县鹤鸣峡风景区有限公司、黄帆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伊川县鹤鸣峡风景区有限公司,孙占国,黄帆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民终字第32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伊川县鹤鸣峡风景区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伊川县酒后乡南王村。法定代表人:李云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利利,河南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占国,系洛阳市洛龙区金城租赁站经营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帆,身份证号:上诉人伊川县鹤鸣峡风景区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占国、黄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4)洛龙民初字第16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伊川县鹤鸣峡风景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利利,被上诉人孙占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黄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6月6日被告黄帆以陕西华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名义(2013年8月26日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他人假冒陕西华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设立陕西华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为由,作出郑工商行专安(2013)第00-0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撤销陕西华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设立登记),与原告孙占国签订《洛阳市洛龙区金城租赁站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钢管每米日租金0.008元,丢失钢管每米赔偿15元;扣件每个日租金0.004元,丢失扣件每个赔偿5.5元;顶丝(可调顶托)每条日租金0.03元,丢失顶丝每条赔偿9.5元;租赁时间为2013年6月10日至2014年6月9日,租赁结算方式为每月结清一次;如逾期不能如数付款,应向出租方加收日万分之五违约金,且出租方有权收回所出租的全部物资,一切费用和解除合同造成的全部损失由承租方负担;承租方指定秦巧、秦云为提货人。伊川县鹤鸣峡风景区有限公司工程指挥部对该租赁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在2013年6月13日和25日,被告指派秦云和秦巧代理被告接受租赁物:钢管11654米,约定价值174810元;扣件12623个,约定价值69426.5元;可调顶托(顶丝)200个,约定价值1900元。期间,被告未支付租金,截止2015年2月28日下欠租金92542元,且一直逾期拖欠租金。因被告缺席,致使调解不能。原审认为:被告黄帆以陕西华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名义与原告所签合同,陕西华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系他人假冒陕西华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设立的,被告黄帆应为该合同实际承租人。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向被告提供租赁物:钢管11654米,约定价值174810元;扣件12623个,约定价值69426.5元;可调顶托(顶丝)200个,约定价值1900元。原告陈述:截止2015年2月28日被告下欠原告租金92542元未付,逾期未付租金应支付违约金17000元,以及租赁物:钢管11654米,约定价值174810元;扣件12623个,约定价值69426.5元;可调顶托(顶丝)200个,约定价值1900元,被告无法退还,要求赔偿246136.5元。被告因自身原因无法对欠付租金数额及未还租赁物物数量签字确认,且被告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对原告起诉的抗辩和质证权利,对原告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采信。伊川县鹤鸣峡风景区有限公司工程指挥部应系代表被告伊川县鹤鸣峡风景区有限公司进行项目建设,以其名义对外签订担保合同,相关权利义务应由被告伊川县鹤鸣峡风景区有限公司承担。故原告诉求被告支付下欠租金92542元和违约金17000元,以及归还租赁物:钢管11654米、扣件12623个和可调顶托(顶丝)200个(被告无法退还时要求赔偿246136.5元),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和第二百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孙占国支付租金92542元和违约金17000元。二、被告黄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孙占国归还租赁物:钢管11654米、扣件12623个和可调顶托(顶丝)200个(被告黄帆无法退还时应向原告孙占国赔偿246136.5元)。三、被告伊川县鹤鸣峡风景区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条和第二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75元,由被告黄帆和被告伊川县鹤鸣峡风景区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伊川县鹤鸣峡风景区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并没有向任何人担保租赁任何物件,上诉人并没有成立工程指挥部,更不可能为黄帆担保租赁物件。黄帆仅仅是承包上诉人的部分工程。上诉人和黄帆之间签订有工程施工合同,并且已经将全部的工程款予以结清,一审法院在没有通知上诉人到庭的情况下,单凭被上诉人单方说辞就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显然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被上诉人持有的所谓的加盖“伊川县鹤鸣峡风景区有限公司工程指挥部”章的担保合同是假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孙占国对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者依法发回洛龙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孙占国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黄帆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洛阳市洛龙区金城租赁站建筑物资租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上诉人伊川县鹤鸣峡风景区有限公司上诉称其并末成立工程指挥部,本案《洛阳市洛龙区金城租赁站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加盖的伊川县鹤鸣峡风景区有限公司工程指挥部的印章系私刻的问题,鉴于上诉人在本案一二审诉讼过程中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该项主张,故上诉人仍应按照洛阳市洛龙区金城租赁站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关于上诉人伊川县鹤鸣峡风景区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未通知其到庭程序违法的问题,原审法院送达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635元,由伊川县鹤鸣峡风景区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利云审判员 王 睿审判员 吕 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延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