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穗天法金民初字第25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潘国锋与盛业虎、葛德辉、台江县鹏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深圳市鸿鹏飞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2014金民初2505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国锋,盛业虎,葛德辉,台江县鹏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深圳市鸿鹏飞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金民初字第2505号原告:潘国锋,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委托代理人:何辉、杨海燕,均系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盛业虎,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何辉、杨海燕,均系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德辉,住浙江省宁海县。委托代理人:甘铖龙,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被告:台江县鹏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台江县。法定代表人:金昌满。委托代理人:甘铖龙,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被告:深圳市鸿鹏飞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法定代表人:葛德辉。委托代理人:甘铖龙,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原告潘国锋、盛业虎与被告葛德辉、台江县鹏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江鹏飞房地产公司”)、深圳市鸿鹏飞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鸿鹏飞实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国锋、盛业虎的委托代理人何辉、被告葛德辉、台江县鹏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深圳市鸿鹏飞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甘铖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国锋、盛业虎诉称:2014年6月23日,两原告与被告葛德辉、台江鹏飞房地产公司、深圳鸿鹏飞实业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两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给被告葛德辉作经营周转之用,其中原告潘国锋出借350万元,原告盛业虎出借15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2014年6月25日至9月24日。月利率人民币百分之六。被告台江鹏飞房地产公司对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台江鹏飞房地产公司同意为被告葛德辉归还借款担保20年,并承担被告葛德辉全部还款的连带责任。2014年6月23日,两原告与被告葛德辉、深圳鸿鹏飞实业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深圳鸿鹏飞实业公司对被告葛德辉的借款500万元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签订本补充协议之日起20年。两原告向被告葛德辉支付了借款协议中的借款500万元(其中原告潘国锋向被告葛德辉支付350万元,原告盛业虎向被告葛德辉支付150万元),被告葛德辉已收到全部借款。两原告已履行借款义务,但被告葛德辉至今未归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台江鹏飞房地产公司、被告深圳鸿鹏飞实业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葛德辉向原告潘国锋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35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10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葛德辉向原告盛业虎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9月25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台江鹏飞房地产公司、被告深圳鸿鹏飞实业公司与被告葛德辉连带支付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的借款及利息。被告葛德辉、台江鹏飞房地产公司、深圳鸿鹏飞实业公司辩称:借款双方约定借款500万元,但实际收到原告盛业虎的借款118.8万元、实际收到原告潘国锋的借款303.8万元,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两次银行汇款446万元,实际银行转账只有422.6万元,合同约定的付款方是现金54万元,但是原告提供借条的收据有两个现金收据,一个是46.2万元是原告潘国锋的,31.2万元是一盛业虎的,加起来是77.4万元的现金收条。合同约定先付息后使用,从2014年6月25日起每月25日支付利息,约定贷款利率是月利率6%,原告潘国锋是应当借款350万元,但被告葛德辉没有收到350万元,原告潘国锋是扣除了利息即350万元×3.6%的月利率×3个月即37.8万元的利息,还有一个利息是350万元×2.4%的月利率即8.4万元,所以刚好月利率是6%,合计金额46.2万元,这是原告潘国锋先行扣除的,所以被告葛德辉实际借原告潘国锋的款项为303.8万元,所谓的现金收据已经扣除了利息。原告盛业虎的转款是118.8万元,其中利息是150万元×3.6%×3万元即16.2万元,150万元×2.4%即3.6万元,一共扣除了19.8万元,另外还有朱永兴拿了11.4万元作为介绍费扣除了,实际上转账金额是118.8万元,收据所写的经收到原告盛业虎的现金32.2万元也是作为利息扣除了。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原告潘国锋、盛业虎与被告葛德辉、台江鹏飞房地产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两原告同意借款500万元给被告葛德辉作经营周转之用(其中潘国锋350万元、盛业虎15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4年6月25日至2014年9月24日止(以汇款汇出时间为起点时间),月利率人民币6%;两原告两次从银行汇款446万元给被告葛德辉,另付现金54万元给被告葛德辉,每月利息人民币30万元,先付息后使用;被告台江鹏飞房地产公司同意为被告葛德辉归还借款担保20年,并承担被告葛德辉全部还款的连带责任。2014年6月23日,两原告与被告葛德辉、深圳鸿鹏飞实业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深圳鸿鹏飞实业公司愿为被告葛德辉向原告潘国锋、盛业虎的借款共计500万元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签订本补充协议之日起20年。2014年6月25日,原告盛业虎向被告葛德辉转账118.8万元。同日,被告葛德辉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借到盛业虎先生人民币150万元(其中转账118.8万元,现金31.2万元)。该收据下方并加盖被告台江鹏飞房地产公司的公章。2014年7月1日,原告潘国锋委托案外人张素琴向被告葛德辉分别转账1370000元、1350000元。2014年7月5日,原告潘国锋委托案外人张素琴向被告葛德辉转账318000元。2014年7月1日,被告葛德辉向原告潘国锋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潘国锋人民币350万元正(其中银行转账303.8万元、现金46.2万元,此款由张素琴的工商银行转出166.8万元、张素琴的建设银行转出137万元)。该《借条》下方并加盖了被告台江鹏飞房地产公司、深圳鸿鹏飞实业公司的公章。庭审中,两原告称被告葛德辉借款用于支付工人工资,故当时要求两原告尽量向其交付现金,原告潘国锋主张其于2014年6月23日在被告葛德辉位于贵州的楼盘以现金方式向被告葛德辉交付了46.2万元,原告盛业虎主张其于广州市番禺区丽江花园内的工商银行外将现金31.2万元交付给被告葛德辉。对此,被告葛德辉均不予确认,认为两原告从未向其交付任何现金。被告葛德辉辩称已向两原告支付第一个月的利息,为此向本院提交了平安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其于2014年8月29日向原告盛业虎转账利息36000元,于2014年8月5日向原告潘国锋转账84000元,两原告确认已收到上述款项。被告葛德辉主张其另向两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为此向本院提交了案外人姜建军向原告潘国锋转账84000元的个人业务回单及其8张金额为1万元的自动柜员机客户通知书,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上述款项与本案的关联性,对此原告亦不予确认。案件审理过程中,两原告确认已收到被告葛德辉支付的三个月利息。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借款的本金是否已经全部交付。两原告主张涉案借款部分通过转账交付、部分通过现金交付。就转账部分,两原告向本院提交原告潘国锋向被告葛德辉转账3038000元的转账凭证,以及原告盛业虎向被告葛德辉转账1188000元的转账凭证,被告葛德辉对此亦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就现金交付的部分,两原告主张分别向被告葛德辉交付了现金462000元及312000元,为此向本院提交被告葛德辉出具的《借条》,载明被告葛德辉已收到上述金额的现金。案件审理过程中,两原告就现金交付过程、细节的陈述亦能相互对应,被告葛德辉虽辩称上述现金均未向其交付而是两原告预扣的利息和介绍费,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双方在《借款协议》中已约定部分借款由现金交付,而后被告葛德辉又分别向两原告出具《借条》确认收到现金462000元及312000元。综上,本院就现有证据依法认定两原告已向被告葛德辉交付涉案借款共计500万元。被告葛德辉借款后,逾期未向两原告归还欠款,现两原告主张被告葛德辉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有关原告主张被告葛德辉支付涉案借款的利息的问题。两原告均确认收到被告葛德辉支付的前三个月的利息,故本案利息应自两原告实际向被告葛德辉交付借款的三个月后起算,即被告葛德辉应向原告潘国锋支付的利息起算日期为:从2014年10月1日计至2014年10月4日,以3182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0月5日计至清偿之日止,以3500000元为本金;被告葛德辉应向原告盛业虎支付的利息为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全部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对于两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关于两原告要求被告台江鹏飞房地产公司、深圳鸿鹏飞实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被告台江鹏飞房地产公司、深圳鸿鹏飞实业公司作出的保证担保合法有效,应依约履行其担保义务,现两原告要求被告台江鹏飞房地产公司、深圳鸿鹏飞实业公司对被告葛德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台江鹏飞房地产公司、深圳鸿鹏飞实业公司承责后,依法有权向被告葛德辉追偿。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德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潘国锋返还借款35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1日计至2014年10月4日,以3182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0月5日计至清偿之日止,以3500000元为本金,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二、被告葛德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盛业虎返还借款15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三、被告台江县鹏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深圳市鸿鹏飞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葛德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责后,有权向被告葛德辉追偿;四、驳回原告潘国锋、盛业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095元,由被告葛德辉、台江县鹏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深圳市鸿鹏飞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轩宇人民陪审员  尹丽艳人民陪审员  陈红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谢宜静何佳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