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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2刑初4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张某犯盗窃罪桑玉权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桑玉权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2刑初46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2009年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5月25日因卖淫、吸毒被临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2015年10月22日因吸毒被临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10月22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经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被告人桑玉权,农民。2011年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贵阳市小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2月24日刑满释放。2015年10月22日因吸毒被临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10月22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经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6)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桑玉权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菊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桑玉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7日晚上19时左右,被告人张某、桑玉权窜至临海市杜桥镇富南路170号门口窃得吴某甲停放的一辆蓝色助力车,销赃得人民币350元。2015年10月17日11时多,被告人张某、桑玉权在临海市杜桥镇解放街的上桥十字路口年糕店旁边,趁李某甲购物不注意,窃得其挂在电动自行车前面遮阳伞柄上的一只黑色布包,内有钱包、人民币500元左右及一条断了的黄金项链(案发后项链被追回)。经鉴定,该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886元。2015年8月4日11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窜至临海市杜桥镇杜川路和沿河路交界处路口,窃得何某放在电动三轮车驾驶室踏板上的一只尼龙袋,内有一只黑色腰包,腰包里有几百元人民币。2015年8月10日10时50分左右,被告人张某在临海市杜桥镇解放街270号小博士童装店门口趁董某进服装店看衣服,窃得董某放在自行车车篮里的一只手提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几百元和一只小灵通手机。2015年9月29日10点15分许,被告人桑玉权窜至临海市杜桥镇解放街218号四海食品商行门口,窃得吴某乙停在路边的一辆灰色电动自行车,后销赃得人民币300元。2015年10月12日上午8时半,被告人张某窜至临海市杜桥镇杜川路33号门口,窃得高某放在电动自行车车篮里面的一只钱包,钱包内有人民币几百元。2015年9月26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张某骑自行车窜至临海市杜桥镇杜川路建设银行门口,窃得李某乙放在电动自行车车篮里的一部金色苹果6Plus手机。被告人桑玉权明知该手机系张某盗窃所得,仍在临海市杜桥镇步行街卖给一过路男子,销赃得款人民币800元。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608元。2015年10月21日,被告人张某在临海市杜桥沿河菜场被民警传唤到案,被告人桑玉权在临海市杜桥镇盈瑞居25幢一楼被民警抓获,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情况说明、图片辨认、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照片、归案经过,被害人高某、李某甲、何某、董某、吴某甲、李某乙、项某、吴某乙的陈述,视听资料,搜查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桑玉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桑玉权犯二罪,应实行并罚。被告人桑玉权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桑玉权有坦白情节,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追缴退赔被害人。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6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桑玉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5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追缴被告人张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千三百元、追缴被告人桑玉权违法所得人民币七百元,退赔被害人,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蒋朝周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屈 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