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608民初7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周中琼、陈艳艳等与夏志军、朱伟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中琼,陈艳艳,夏志军,朱伟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8民初770号原告周中琼,女,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市,身份证号码:×××6880。原告陈艳艳,女,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6200。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玉卿,广东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国健,广东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志军,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身份证号码:×××5012。被告朱伟灵,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身份证号码:×××0016。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罗婉红,广东广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中琼、陈艳艳诉被告夏志军、朱伟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中琼、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玉卿、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罗婉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的诉讼请求:1.两被告连带赔偿两原告659002.40元(包括丧葬费32395元、死亡赔偿金603858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15000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5000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食宿费15000元、尸体存放费5000元、遗体运输费35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0元,已扣除被告夏志军支付的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两被告辩称,1.被告朱伟灵是粤E×××××号小型越野客车的车主,两被告是朋友关系。2.两被告对事故的责任划分有异议。3.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由法院核实,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误工费、食宿费属于重复请求且金额过高,对尸体存放费、遗体运输费不予确认。4.事故后,被告朱伟灵已向原告支付赔偿款60000元,请予以扣减。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2日7时18分许,被告夏志军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粤E×××××号小型越野客车沿S113线由西往东(由杨和经高明大道往南海方向)在最右侧车道内行驶,行驶至S113线53KM+900M处(水产批发市场附近路段),遇前方同向陈寿前驾驶无号牌电动二轮轻便摩托车在同车道往左转弯,由于被告夏志军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导致两车相撞,造成陈寿前当场死亡、车辆损坏。2016年3月8日,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夏志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寿前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1.原告周中琼是陈寿前的妻子,原告陈艳艳是陈寿前的女儿。2.粤E×××××号小型越野客车的车主是被告朱伟灵,该车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6月30日,没有购买保险。3.事故发生时,被告夏志军无偿帮被告朱伟灵驾驶肇事车辆前往广州保养车辆。4.事故后,被告朱伟灵支付了60000元给两原告。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夏志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寿前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夏志军无偿帮被告朱伟灵驾驶肇事车辆前往广州保养车辆,被告夏志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存在重大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被告夏志军与被告朱伟灵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诉求的各项损失,本院核算如下:丧葬费32395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603858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食宿费合计10000元,酌定。尸体存放费0元、遗体运输费0元,丧葬费已包含,重复请求,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60000元,酌定。经核算,两原告的损失共计706253元(丧葬费32395元,死亡赔偿金603858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食宿费合计10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粤E×××××号小型越野客车没有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两被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连带赔付两原告120000元(包括精神抚慰金60000元、部分死亡赔偿金6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付范围的586253元,由两被告按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夏志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两被告应向两原告赔付410377.10元【(706253元-120000元)×70%】。综上,两被告应连带向两原告赔付470377.10元(120000元+410377.10元-6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志军、朱伟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原告周中琼、陈艳艳支付赔偿款470377.10元;二、驳回原告周中琼、陈艳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90元,减半收取5195元(两原告申请缓交),由原告周中琼、陈艳艳负担1487元,被告朱伟灵、夏志军负担3708元。原、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交各自负担的案件受理费。诉前保全费3020元(两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周中琼、陈艳艳负担179元,被告朱伟灵、夏志军负担28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炯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林玲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