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2民初75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张同震与上海富平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7512号原告张同震,男,1959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被告上海富平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刘富平。原告张同震与被告上海富平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玉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同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同震诉称,原告与被告是合作关系,原告向被告送黄豆,货到付款。自2008年9月开始,至2015年11月止,共欠货款人民币130万元(以下币种相同)。其间经多次催讨,至2015年11月21日,被告尚欠486,500元。之后又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86,5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651,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富平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开始,原告向被告陆续供应黄豆。2015年1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欠张同震黄豆款计486,500元。该欠条上由被告盖章并有被告法定代表人刘富平的签名。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利息的约定一份,主要内容为:截止2012年3月24日,共欠张同震黄豆款计1,137,000元,后期归还一部份,经双方对帐,到2015年11月24日止,还欠张同震黄豆款486,500元,原欠条收回作废,原欠款1,137,000元,按同期银行货款利率的3倍计算利息,至2015年11月21日止。该约定由被告盖章。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欠款利息的约定,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原告在向被告供应黄豆后,被告理应支付货款,然被告在向原告出具欠条和欠款利息的约定后,未能付清货款,显属不当。故原告要���被告支付货款486,5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关于欠款的利息,因双方当事人对利息已有约定,本院认为有约定的从约定,无约定的从法定,故本院将依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欠款的利息。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富平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同震货款人民币486,500元;二、被告上海富平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同震以人民币1,137,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11月2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3倍计算的利息;以人民币486,500为本金,自2015年11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298.75元,由被告上海富平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玉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